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浥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傳烈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
,前經
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13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登載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1
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1月6日登載於新聞紙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並有該日新聞
紙在卷
可憑,足認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3 月6 日屆滿,
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稽,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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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0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一 │竑領企業有限公司賴筠閎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103年10月5日 │ 157,500元 │AC0000000 │浥威有限公司│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