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濰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富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及兌現即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4 號
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
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4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3 月23日(星期
一)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為聲請人
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
前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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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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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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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硝股份有限│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2 年1 月10日│78725元 │FA○三七七│ │
│ │公司林宏信 │ │ │ │九一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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