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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濰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及兌現即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4 號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 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4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3 月23日(星期 一)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 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且經調閱前揭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 │1 │台硝股份有限│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2 年1 月10日│78725元 │FA○三七七│ │ │ │公司林宏信 │ │ │ │九一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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