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何金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96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96 號公
示催告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
無訛。申報權
利期間業於104 年1 月5 日(星期一)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
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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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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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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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鑫東昇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103 年8 月20日│5054元 │SX0000000 │ │
│ │林文龍 │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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