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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懷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裁 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 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公 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 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惟聲請 人遲至104 年1 月27日始為登載等情,有太平洋日報1 件在 卷可憑,聲請人既未依限登載,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該支票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 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01│維則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102年2月25日│31,360元│AB0000000號│ │ │邱顯倫 │桃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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