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懷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裁
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
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公
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20日內將本
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
惟聲請
人遲至104 年1 月27日始為登載
等情,有太平洋日報1 件在
卷
可憑,聲請人既未依限登載,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該支票既未經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
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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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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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維則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102年2月25日│31,360元│AB0000000號│
│ │邱顯倫 │桃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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