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千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美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前經聲請
鈞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05 號裁定准許
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都會時報。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
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
就
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依
上
開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人須有票據喪失情形,始得依
公示催
告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次按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絕對必要記
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票據,即
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
三、
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林榮信向
伊借調金錢,伊遂開立系爭支票予林榮信,但伊僅有蓋用公
司大章於系爭支票上,並未蓋用公司小章於系爭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系爭支票有無遺失,即屬有疑。
次查,在我國採取法人實在說又其負責人採機關說之民法體
例下,法人擔任支票發票人為發票行為時,應加寫代表人之
姓名,以明票據關係主體之行為由何代表人或何管理人完成
。系爭支票未經聲請人之負責人蓋用印章,亦為聲請人所
自
認,則系爭支票亦
難認為有效。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
告程序為除權判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
│ ① │千鼎鋁業有限公司葛美莉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 103年9月5日 │ 241,375元 │JN0000000│林榮信│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