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金永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良虎
代 理 人 曾雅汶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1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51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屆滿(申報權利
期間末日原為104 年3 月21日,該日為休息日,依
民法第12
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
期日,故以104 年3
月23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53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金永欣有限公司 │渣打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3年7月31日 │233,888元 │AA0000000│ │
│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