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詠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丁英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
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90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在案,
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訛。
二、如附表所示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6 月29日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紙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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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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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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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冠禾科技有限公司 │渣打商業銀行新明分│104年2月10日 │381,500元 │AA四一三八五0│ │
│ │談靜珊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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