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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金億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鐘億 訴訟代理人 鄭芷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60 號裁定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17日 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漢華鋼鐵股份│兆豐銀行桃│103年11月10日 │319,676元 │DR○○九一五│ │有限公司 │興分行 │ │ │九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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