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金億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鐘億
訴訟代理人 鄭芷青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60 號
裁定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
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7 月17日
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
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漢華鋼鐵股份│兆豐銀行桃│103年11月10日 │319,676元 │DR○○九一五│
│有限公司 │興分行 │ │ │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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