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泓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憬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關於「支票號碼AA450271」應更正為「
支票號碼AA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