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40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
4 月28日太平洋日報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240 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確實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且經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誤,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