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原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之民
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
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附表遺
漏,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
所載之本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40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 年
4 月28日太平洋日報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本票,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240 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本票申報權利期間確實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該本票
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且經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誤,
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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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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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101年3月30日 │101年9月30日 │30,750元 │CH四000九六│ │
│1 │司 │司 │ │ │ │ │ │
├─┼─────────┼─────────┼───────────┼───────────┼────────┼────────┼──┤
│00│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101年3月30日 │102年3月31日 │30,750元 │CH四000九七│ │
│2 │司 │司 │ │ │ │ │ │
├─┼─────────┼─────────┼───────────┼───────────┼────────┼────────┼──┤
│00│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101年3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30,750元 │CH四000九八│ │
│3 │司 │司 │ │ │ │ │ │
├─┼─────────┼─────────┼───────────┼───────────┼────────┼────────┼──┤
│00│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101年3月30日 │103年3月31日 │30,750元 │CH四000九九│ │
│4 │司 │司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