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呂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傳信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公示
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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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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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和企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6 │141,750元 │AR0000000 │
│呂傳信 │同德分行 │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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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