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寶強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朝順
代 理 人 林玉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桃園市桃園
區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
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
表
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104 年11月21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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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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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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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兆豐商業銀行桃興分│103年9月30日 │551,433元 │0000000 │寶強│
│1 │公司羅慶豐 │行 │ │ │ │紙器│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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