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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寶強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順 代 理 人 林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桃園市桃園 區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 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104 年11月21日屆滿,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1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 │ │ │ │ │ │ ├─┼─────────┼─────────┼───────────┼────────┼────────┼──┤ │00│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兆豐商業銀行桃興分│103年9月30日 │551,433元 │0000000 │寶強│ │1 │公司羅慶豐 │行 │ │ │ │紙器│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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