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嘉
再審
被告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定
之情形,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
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主張:SGS 抄微量測試報告顯示鑑定書造假及偽證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
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104 年度簡上字第11
1 號判決為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不得
上訴第
三審,於該日已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1 月26日
送達予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案卷
可考,則再審
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起算日期,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
翌日
即105 年1 月27日起算,而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8日始
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再審狀在卷
可參
,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
原告之
訴既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