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世德
再審
被告 張枝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 年1 月
1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
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判之訴訟行
為,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
決之
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再審之訴當事人方為
適
格(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主張盛豐工具開發有
限公司應返還螺絲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及利息,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
上訴而告
確定,有第一審判決
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
無訛
。
三、次查,第一審判決另包括張美嬌、張月美對再審被告張枝盛
之訴訟,再審被告張枝盛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張美嬌、張
月美提出上訴,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再審
被告張枝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亦有原確定判決
暨該案卷宗
可參。原確定判決既由再審被告
張枝盛對張美嬌、張月美提起上訴,則判決當事人自僅有再
審被告張枝盛、張美嬌、張月美共3 人,再審原告並
非原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證據可供
佐證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揆之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張枝
盛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