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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德 再審被告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5 年1 月 1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 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判之訴訟行 為,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再審之訴當事人方為 格(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主張盛豐工具開發有 限公司應返還螺絲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及利息,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 確定,有第一審判決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 。 三、次查,第一審判決另包括張美嬌、張月美對再審被告張枝盛 之訴訟,再審被告張枝盛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張美嬌、張 月美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再審 被告張枝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亦有原確定判決該案卷宗可參。原確定判決既由再審被告 張枝盛對張美嬌、張月美提起上訴,則判決當事人自僅有再 審被告張枝盛、張美嬌、張月美共3 人,再審原告並原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無證據可供佐證再審原告為原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張枝 盛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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