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美嬌
再審
被告 張枝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8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第二審事件),於民
國105 年1 月15日
宣判,因屬不得
上訴之案件,於同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即:「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再證2 )為
由,提出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 頁)。再審原告並
說明第二審事件判決確定後,其為提供父親張土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及母親張李燕之零用金支票6 張等資料予
他案委任之
律師,於整理物件時發現「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79頁)。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事件判決確定後,曾
於105 年2 月3 日具狀為相同之說明,亦提出「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見第二審卷第302 頁、第307 頁)。足認
再審原告知悉「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之時點最晚應為
105 年2 月3 日,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以此時點計算。另因再審原告
住所地在屏東縣,
非居住
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
1 款第1 目、第2 條第1 款規定,再審原告之在途期間日數
為5 日,計算不變期間時應予加計。依
上開說明計算後,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於105 年3 月9 日屆滿(計
算式:3+30+5-29=9 )。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
逾再審不變期間,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再審被告,
兩造約定支票兌現後10
日應為清償,
嗣附表所示支票於102 年1 月17日兌現,再
審被告卻未按期清償,伊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再
審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案經本院103 年度
桃簡字第49 3號判決伊勝訴(下稱第一審事件),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則廢棄第一審有關前述借款部分
之判決並駁回伊清償10萬元借款之請求,理由略為:再審
被告雖收受伊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但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為訴外人宏金機電有限公司,尚
難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而伊提出之102 年1 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
下稱
系爭現金傳票,見第一審卷第37頁),明顯可見「張
枝盛」之簽名所用之筆墨與其餘字跡所用之筆墨並非同一
,故再審被告
抗辯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上「借款」2 字係伊
事後填寫,
尚非無據,另由再審被告提出之102 年5 月27
日傳真郵件(下稱系爭傳真郵件,見第一審卷第128 頁)
)
所載:「…②本人(即再審原告)向你借款50萬元,10
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
…」,足認係伊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伊為清償其中部
分欠款,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再審被告,從而認定兩
造間並無伊所主張之1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等語。
惟第二審
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伊於第二審程序中業已說明系爭傳
真郵件內容係誤寫,而再審被告於91年12月20日至101 年
8 月8 日陸續向訴外人邱振炱(即再審原告之配偶)借款
週轉,邱振炱將款項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匯
入再審被告之台灣企銀桃園帳戶,總計502,400 元,再審
被告則簽發面額50萬元、票載
發票日為99年10月13日、受
款人係邱振炱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下稱50萬元禁背支票
,見第二審卷第13頁),存入邱振炱帳戶內作為返還借款
之用。如係伊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再審被告簽發之50
萬元禁背支票受款人應為伊,
而非邱振炱,故再審被告開
立之50萬元禁背支票,確係用以償還邱振炱借款。伊於本
件
再審程序提出之「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即再證
2 ),足
可證明邱振炱於83年3 月2 日曾匯款17萬元予再
審被告,邱振炱與再審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該「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如經斟酌,足可證明再審被告簽發5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之緣由,進得認定附表所示支票
乃伊借款予再審被告,
而得使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二)伊已提出下列證物,善盡
舉證責任,反觀再審被告就其主
張邱振炱之歷次匯款係支付購買五金之貨款,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出貨單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第二審確定判
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而逕予採納再審被告
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事,再審被告應返還伊10萬元借款:
㈠系爭現金傳票其上記載之會計科目為借款,且有再審被告
簽名表示簽收,
可徵再審被告確實向伊借款10萬元。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係白包禮金或
伊為給母親張李燕花用而交付予再審被告,所言均非事實
。另案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57號判決已認定再審被
告向父親張土借款50萬元,需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
㈢伊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明細
暨匯款憑條,足可證明邱振炱自91年12月20日至101 年8
月8 日間,陸續匯款予再審被告共計502,400 元,
渠2 人
間為借貸關係,再審被告遂以50萬元禁背支票用以還款,
故系爭傳真文件所載:「…②本人(即再審原告)向你借
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
,你已簽收)」等內容,確係有誤。反而再審被告就邱振
炱502,400 元係購買五金貨款之主張,未曾提出任何購貨
憑證單據以資證明。
㈣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50萬元禁背支票係伊向再審被告借貸
之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此
一借貸關係存在,然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憑證據,即認定伊
有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支出本及禮簿,同屬一份文
件,但其上字跡所用筆墨並非同一,故系爭現金傳票上「
張枝盛」之簽名墨色雖與其他字跡不同,惟再審被告既承
認「張枝盛」為其所簽,第二審確定判決以系爭現金傳票
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向伊借貸10萬元,顯屬錯誤。
㈥伊習慣至屏東縣麟洛郵局以傳真郵件之方式,處理與再審
被告間之金錢糾葛,可得證明系爭傳真文件乃伊身心俱疲
之情況下,才會誤寫「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等文句。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第
2 項、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
明:㈠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請求超過31,990元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之前其向再審被告
借款50萬元
一節,第二審確定判決已調查
綦詳,且無認定事
實不當之處,
縱有認定事實不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尚難憑為
再審之理由。其次,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從未
否認系爭傳真文件非其本人所寫,僅辯稱撰寫時身心俱疲內
容有誤,現再審原告變異前詞之主張,實屬違反
誠信原則。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係認定
50萬元應計入父親張土之遺產內,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於96年
12月14日向張土借款50萬元。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證據
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調查斟酌,本件並無何得為再審
之理由。此外,依系爭傳真文件所示,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
被告40萬元未償,再審被告另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屏簡字
第574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
年度
台上第2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
所稱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依其上日
期所示,
堪認於83年3 月2 日即已存在,係第二審事件
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2 月3
日始發現而知悉其存在,則「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
係未經第二審法院斟酌,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堪可認定。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足以
佐證再
審被告曾向邱振炱借款,50萬元禁背支票係再審被告向邱
振炱用以清償債務,進而可得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
告借款50萬元,再審原告自無可能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再審
被告清償
云云。
惟查:
㈠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以50萬元禁背支票作為再審原告向再
審被告借款之證據,而係以系爭傳真文件所載之內容:「
②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憑票
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並認為再審原告所稱身心
俱疲故而寫錯為不可取,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
告借款50萬元,附表所示支票係再審原告為清償借款而交
付予再審被告(見第二審判決第9-10頁)。是再審原告所
指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50萬元禁背支票係伊向再審被告借
貸云云,實係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誤解,首應敘明。
㈡「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固得佐證邱振炱於83年3 月
2 日匯款17萬元予再審被告,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非
僅借貸一種,且消費借貸除金錢交付之外,尚須有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
合致,自無從僅憑1 紙匯款通知單,即
遽認邱
振炱83年3 月2 日匯款17萬元之原因係出於對再審被告之
借貸。
㈢邱振炱匯款17萬元之時間為83年3 月2 日,距再審原告主
張邱振炱自91年12月20日至101 年8 月8 日陸續匯款至再
審被告帳戶總計502,400 元,二者時間差距長達8 年至18
年,則83年3 月2 日之匯款與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之多次匯款,其中有何關連性,實值可疑。又50萬
元禁背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18日,距邱振炱83年
3 月2 日匯款相隔16年之久,
苟17萬元匯款為借款,何以
邱振炱於此16年間均未向再審被告催討,反而自91年12月
20日起陸續匯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又為何突於16年後
以顯然高於17萬元甚多之50萬元禁背支票清償?此俱與常
情不合。
㈣縱令「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可資證明邱振炱於83年
3 月2 日出借17萬元予再審被告,然此乃邱振炱與再審被
告間之借貸。再審原告既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
向伊借款10萬元,則「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不論
從借款時間、貸予人或借款金額而言,顯均與再審原告主
張102 年1 月借款10萬元一事,完全
無涉,當不能作為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之系爭傳真郵件,業已載明:
「…②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
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等語,而附表所示支
票之票載發票日即為102 年1 月8 日,時間點互核相符。
倘再審原告係以附表所示支票出借10萬元予再審被告,當
再審被告未於102 年1 月17日支票兌現後10日清償時,衡
情度理,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發出系爭傳真郵件,
應會記載再審被告尚欠10萬元未償、請盡速返還等文句,
殊無可能對於再審被告積欠之債務隻字不提,反而說明自
己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102 年1 月已還款10萬元
等情
。
是以,依據系爭傳真文件,足
堪認定附表所示支票並非
再審原告為出借10萬元之目的而交付予再審被告,實係再
審原告為了清償50萬元借款債務所為之部分清償。是以,
再審原告一再陳稱
迄101 年8 月8 日止,再審被告積欠邱
振炱502,400 元借款債務,曾於99年10月18日以50萬元禁
背支票向邱振炱清償云云,即令屬實,仍無從證明再審原
告主張102 年1 月再審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一事為真正,
故「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縱得佐證邱振炱與再審被
告間之借貸,仍無法作為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
據。
五、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係關於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判決之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之再審理由,則不包括「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
款規定即明。再審原告前述二、(二)所指,乃原法院所為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而非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令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亦非屬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述二、(二)各
該理由提起再審,
於法不合。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83年3 月2 日匯款通知單」
經本院斟酌後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
指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前開不備理由之情形,亦非民事訴訟法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無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支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宏金機電有限公司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102年1月8日 │100,000 元 │EK0000000 │張枝│
│1 │世德 │南分行 │ │ │ │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