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7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
12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4 萬5,772 元,至104 年6 月4 日辭職。被上訴人於
104 年1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
予
以補償受傷時所必須之醫療費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先行支
出醫療費用6,214 元,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出院後
,同年自1 月17日至5 月29日須門診複查不宜搬運重物,被
上訴人因此有139 日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依照
上開月薪計算
,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526 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工資補償21萬2,114 元,合計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1萬
8,328 元。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工資為4
萬5,800 元,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
期間為6 個月,因此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為1 萬6,488 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萬8,3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1 萬6,488 元至被上訴
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
略以:被上訴人於初任職時即簽立
切結書表示其已在司機工會投保,無法加入上訴人公司之勞
健保,且於在職數月中就上訴人未提繳退休金
一節亦從無爭
議,故被上訴人於僱用前既已明確放棄於上訴人公司投保勞
健保之權利並放棄因勞健保所生相關爭議之
請求權,自不得
於事後再主張上訴人應為勞保退休金之提繳,被上訴人亦有
違
誠信原則。又系爭事故雖屬職業災害,
惟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另於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有關雇主負擔額部分均於
薪資中加計後給付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投
保司機工會之應由雇主負擔額部分已於薪資中給付,就該等
保險給付自有扣減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1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4 日間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為4 萬5,772 元。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而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以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身分投
保。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據此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29
日共13日計6 萬1,157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14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主張扣除或抵充?若得以
扣除或抵充,其金額為若干?又上訴人應否為被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主張扣除或抵充?若得以扣除或抵充,其金額
為若干?
1、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
約法規之一種。蓋勞工保險
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
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
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
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
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
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
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
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契約加以變更。查兩造所
簽定之
切結書雖記載:「本人陳慶榮(即被上訴人)於○
年○月○日到職,因已在司機工會加保情況無法加入勞、
健保,爾後若有發生意外事故或因勞、健保產生勞資爭議
時,均由本人自行負相關責位與貴公司(即上訴人)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其所屬員工
即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既為
強制規定,則上
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雖係出自被上訴人之同
意,惟此既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依
民法第
71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2、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
,始有其
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參照)。
經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6 萬1,157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
月26日保職傷字第10510121930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保險費已包含在薪資
內,故實際上由上訴人支付
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3 年
12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然
揆諸上揭
說明,上訴人欲抵充上開勞保給付,該勞保給付之保費須
由上訴人給付始得予以抵充,且本於保險制度之
對價性,
被保險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醫療及工資補償等給
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上訴人如
非加保人,
自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進而
免除其依勞動
基準法所負之補償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職業工會加保,上訴人自
不得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6 萬1,15
7 元主張抵充,上訴人前揭所辯,
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應否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以其已在司機工會加保
為由,拒絕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故被上訴人如因此
受有損害,應自負責任,並提出前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2頁)。惟雇主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依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此法定義務不得任意以契約約定變
更或免除之,前揭切結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不因兩造間前開切結
書之約定,免除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之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難憑採。上訴人
復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未提繳退休金從無
異
議,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始為主張,
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雇主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本有義務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否則將減損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亦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況勞資間之經濟地
位並不平等,勞工欲謀得此項工作或繼續受僱時,往往無
法有選擇之自由。雖然雇主並未有脅迫或強制之手段,然
勞工仍承受相當的壓力,縱被上訴人未於在職期間就上訴
人未提繳退休金一節提出異議,而於本件訴訟時始提起,
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
抗辯,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21
4 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金21萬2,114 元,共計21萬8,32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1 萬6,488 元之勞工
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