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柏帆 訴訟代理人 陳知恩 被上訴人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薪資 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兩造勞動契約於104 年8 月6 日 終止。然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上訴人並得就下列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特休假應休未休2.4 天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年資滿1 年後,應有特 休假7 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手冊亦清楚載明,然實際上 卻僅給予上訴人4.6 天,經向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詢問,竟得 到全體員工都是這樣計算之回應,然此已違反勞基法,依上 訴人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未休假2.4 天之 薪資2,533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19時=2,533 元)。 2.下班未打卡之罰款:上訴人有2 天晚上加班,被上訴人不但 未給付加班費,反以上訴人下班未打卡為由,每次罰款150 元,共遭罰款300 元。 3.加班費:上訴人每日8 點半上班,處理客戶訂單、信件、報 價等事務後,約10點至11點外出拜訪客戶,16時至17時左右 回到公司,回公司後又要處理客戶需求案件,每天至少10件 以上,平均要1 個半小時至2 小時才能處理完畢。然被上訴 人公司又要求員工更新許多報表,因此勢必一定要加班,於 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時數估計至少550 小時以上,但被上 訴人公司主管卻說公司規定業務都是責任制,加班不能申請 加班費。上訴人認此規定不合理,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0 小時之加班費117,775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 (395 時1.33+214 時1.66)=117,775 元】。 4.出差加班費: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16日19時至21時在 東華大學有展覽,被上訴人公司竟未給與出差之加班費用 1,066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2 1.33+1  1.66)2 =1,066 元】。 ㈡上開金額合計為121,674 元,上訴人於原審乃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6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1,674 元,及如前於原審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即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 之後因有修訂關於勞基法規定例假日加班要雙倍給薪之部分 ,於103 年9 月30日繳回舊的工作規則,並領取新的工作規 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員工服務 工作規則其他規範事項第7 條規定:「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 未刷卡者,罰款150 元入福利金。」,上訴人於103 年10月 17日、11月12日二日下班均忘記刷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向上訴人收取罰款300 元,應屬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延後下班之工時均屬加班,但上訴人 從未提出加班申請,復無法說明延後下班從事之業務及內容 ,已有違民法僱傭契約之本旨,亦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未提出加班之申請,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加 班內容,故無需支付加班費用。況,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 23至24日參加中國化學年會,當時上訴人有於事前之11月13 日提出加班申請,因此被告有支付其加班費用,可見上訴人 顯然熟悉被上訴人公司加班費之申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其 於104 年7 月15日至7 月17日三天前往東華大學參展,並在 15日、16日晚間7 時至9 時加班共4 小時,然上訴人卻未於 事前申請,僅在事後提出,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准許。 ㈢另特休假之部分,依勞基法規定,特休假之計算應按年度計 算,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到職,依法應有特休假4.6 天 ,共計37小時(因從104 年5 月5 日開始,上訴人工作滿1 年後依規定才有特休,且係自104 年5 月5 日至105 年5 月 5 日期間有特休7 天,然因會計年度在104 年12月31日結束 ,所以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8 個月,故其特休依比例計 算是4.6 天,即7 天8/12=4.6 天,4.6 天×8 小時/1天 =37小時),而上訴人業已全數休假完畢,是上訴人此項請 求亦無理由。 ㈣據上,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訴。於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5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 月薪資32,000元,並於104 年8 月6 日自行離職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訴人於前開任職期間之每日出 勤狀況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至74頁)等可參,足信屬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各項費用等語,則據被上訴人以前 詞置辯。查: 1.關於上訴人請求特休假應休未休2.4 天之工資2,533 元部分 : ⑴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第39條前段規定: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 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 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 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 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 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 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 部)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79年 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可參。準此,勞 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之日數, 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⑵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 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 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 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 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 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 事判決)。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 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 主間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亦即,所謂工作規則, 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 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 勞雇雙方之效力。 ⑶依前所述,上訴人係自103 年5 月5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嗣於104 年8 月6 日自行離職,核其上開任職期間已 滿一年,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時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查兩 造就上訴人於離職時之特休日數究竟有幾天,固然有不同 之計算方式,惟依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特別 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觀諸被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服務工作規則」【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 任職後,業於同月12日領取上開工作規則,並於同年9 月 30日再領取修訂後之工作規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手 冊領取名單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52 頁),足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工作規則自有拘束 勞雇雙方之效力】,其第五章「請假、休假」於第21條, 關於特別休假規定需「由本人親自填具請假單並呈請核准 」、「需於兩週前提出」(見原審卷第36頁),審酌員工 排定特休確將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因此公司規定員工申請 特休需於兩週前提出,以利公司先行安排人力調度,經核 並無不合。而觀諸上訴人之請假單,可知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29日申請欲於同年8 月5 日特休(見原審卷第53頁 ),亦即其並未於兩週前提出,則依前開工作規則,被上 訴人公司未准許其該次之特別休假,本非無據。至上訴人 質疑:其於103 年7 月28日始申請將於同年8 月3 日特休 ,未於兩週前申請,然公司當時亦予准許等語,惟按工作 規則既已規定如前,該條規定復未經修改或刪除,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先前曾經通融而認無需遵守該條工作規則, 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⑷據上,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之自行離 職,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此外,復無具體證據足 證上訴人應休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特休未休2.4 日之工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2.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忘刷卡之罰款300 元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服務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上 、下班時間及日常進出一律以刷卡管制」、「上下班時間 皆應確實刷卡」(參原審卷第31頁)。又該工作規則之其 他規範事項第7 條規定:「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未刷卡者 ,罰款150 元入福利金」(參原審卷第46頁)。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已領取被上訴人公司 之上開工作規則,對相關規則應有所知悉,自應受其拘束 。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11月12日下班忘刷卡,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出缺勤補登資料2 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7 頁),足信為真。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加班 至翌日凌晨而未打卡等語,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於前開時 段加班至凌晨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詞 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3.關於上訴人請求加班費117,775 元部分: ⑴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第 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復觀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 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 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 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 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 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 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 此,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若有延長工時加班者,應 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之規範,於法並無不合。倘 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 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 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 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⑵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請領加班費,其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計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再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於休假日 工作者,…。前三項加班時間內30分鐘為用餐時間,用 餐時間仍計算於加班時間內。參加國內各項展覽,各部 門參展人員有延長工時者得以請領加班費。每一攤位最多 以兩位參展同仁為限,依攤位數比例遞增人數。各部門 人員參加國外各項展覽之各項之支出及費用之申請,另依 本規則第27條各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0頁)。而 被上訴人對於有提出加班申請之人員,均有依上開規定給 付加班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申請資料及加 班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1 至161 頁,其中第153 頁並為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加班費經主管簽核准 許之資料),是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加班費之請領,並 無部門人員之限制,則上訴人所稱:其擔任業務人員,於 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領加班費一情,難認有據。至上訴人 所提出其與主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然依其對 話內容(詳參原審卷第76頁之譯文及原審卷證物袋內之光 碟),僅能得知該主管之個人陳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人員有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規定,是本院亦難憑此 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所指期間有加班,並依規定請 領加班費而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上 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關於上訴人請求出差加班費1,066 元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5日、16日19時至21時在 東華大學有展覽,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給與出差之加班費用 1,066 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表示略以:雖有爭執,但基 於勞資和諧,我們願意給這部分的出差費1,066 元,就此 部分認諾,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之105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60頁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前開 主張為有理由,本院依法應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 見原審卷第9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