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柏帆
訴訟
代理人 陳知恩
被
上訴人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薪資
新臺幣(下同)32,000元,
兩造勞動契約於104 年8 月6 日
終止。然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上訴人並得就下列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特休假應休未休2.4 天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年資滿1 年後,應有特
休假7 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手冊亦清楚載明,然實際上
卻僅給予上訴人4.6 天,經向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詢問,竟得
到全體員工都是這樣計算之回應,然此已違反勞基法,依上
訴人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未休假2.4 天之
薪資2,533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19時=2,533
元)。
2.下班未打卡之罰款:上訴人有2 天晚上加班,被上訴人不但
未給付加班費,反以上訴人下班未打卡為由,每次罰款150
元,共遭罰款300 元。
3.加班費:上訴人每日8 點半上班,處理客戶訂單、信件、報
價等事務後,約10點至11點外出拜訪客戶,16時至17時左右
回到公司,回公司後又要處理客戶需求案件,每天至少10件
以上,平均要1 個半小時至2 小時才能處理完畢。然被上訴
人公司又要求員工更新許多報表,因此勢必一定要加班,於
上訴人任職
期間,加班時數估計至少550 小時以上,但被上
訴人公司主管卻說公司規定業務都是責任制,加班不能申請
加班費。上訴人認此規定不合理,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0 小時之加班費117,775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
(395 時1.33+214 時1.66)=117,775 元】。
4.出差加班費: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5日、16日19時至21時在
東華大學有展覽,被上訴人公司竟未給與出差之加班費用
1,066 元【計算式:32,000元÷240 時(2 1.33+1
1.66)2 =1,066 元】。
㈡
上開金額合計為121,674 元,上訴人於原審
乃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67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1,674 元,及如前於原審所述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即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
之後因有修訂關於勞基法規定例假日加班要雙倍給薪之部分
,於103 年9 月30日繳回舊的工作規則,並領取新的工作規
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員工服務
工作規則其他規範事項第7 條規定:「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
未刷卡者,罰款150 元入福利金。」,上訴人於103 年10月
17日、11月12日二日下班均忘記刷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向上訴人收取罰款300 元,應屬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延後下班之工時均屬加班,但上訴人
從未提出加班申請,復無法說明延後下班從事之業務及內容
,已有違
民法僱傭契約之本旨,亦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未提出加班之申請,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加
班內容,故無需支付加班費用。況,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
23至24日參加中國化學年會,當時上訴人有於事前之11月13
日提出加班申請,因此
被告有支付其加班費用,可見上訴人
顯然熟悉被上訴人公司加班費之申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其
於104 年7 月15日至7 月17日三天前往東華大學參展,並在
15日、16日晚間7 時至9 時加班共4 小時,然上訴人卻未於
事前申請,僅在事後提出,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准許。
㈢另特休假之部分,依勞基法規定,特休假之計算應按年度計
算,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到職,依法應有特休假4.6 天
,共計37小時(因從104 年5 月5 日開始,上訴人工作滿1
年後依規定才有特休,且係自104 年5 月5 日至105 年5 月
5 日期間有特休7 天,然因會計年度在104 年12月31日結束
,所以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8 個月,故其特休依比例計
算是4.6 天,即7 天8/12=4.6 天,4.6 天×8 小時/1天
=37小時),而上訴人業已全數休假完畢,是上訴人此項請
求亦無理由。
㈣據上,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訴。於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5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
月薪資32,000元,並於104 年8 月6 日自行離職
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訴人於前開任職期間之每日出
勤狀況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9至74頁)等
可參,足信屬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各項費用等語,則據被上訴人以前
詞置辯。查:
1.關於上訴人請求特休假應休未休2.4 天之工資2,533 元部分
:
⑴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第39條前段規定: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
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
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
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
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
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惟勞動契約之
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
部)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79年
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可參。準此,勞
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之日數,
端視其原因
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⑵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
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
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
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
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除
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
事判決)。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
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
主間
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除
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否則工作規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亦即,所謂工作規則,
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
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
勞雇雙方之效力。
⑶依前所述,上訴人係自103 年5 月5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
嗣於104 年8 月6 日自行離職,核其上開任職期間已
滿一年,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時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
一節,
尚非全然無據。查兩
造就上訴人於離職時之特休日數究竟有幾天,固然有不同
之計算方式,惟依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特別
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
觀諸被上訴人公
司之「員工服務工作規則」【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5 日
任職後,業於同月12日領取上開工作規則,並於同年9 月
30日再領取修訂後之工作規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手
冊領取名單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52
頁),足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工作規則自有拘束
勞雇雙方之效力】,其第五章「請假、休假」於第21條,
關於特別休假規定需「由本人親自填具請假單並呈請核准
」、「需於兩週前提出」(見原審卷第36頁),審酌員工
排定特休確將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因此公司規定員工申請
特休需於兩週前提出,以利公司先行安排人力調度,經核
並無不合。而觀諸上訴人之請假單,可知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29日申請欲於同年8 月5 日特休(見原審卷第53頁
),亦即其並未於兩週前提出,則依前開工作規則,被上
訴人公司未准許其該次之特別休假,本非無據。至上訴人
質疑:其於103 年7 月28日始申請將於同年8 月3 日特休
,未於兩週前申請,然公司當時亦予准許等語,惟按工作
規則既已規定如前,該條規定復未經修改或刪除,則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先前曾經通融而認無需遵守該條工作規則,
難認有據,
附此敘明。
⑷據上,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之自行離
職,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此外,復無具體證據
足
證上訴人應休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特休未休2.4 日之工資,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2.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忘刷卡之罰款300 元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服務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上
、下班時間及日常進出一律以刷卡管制」、「上下班時間
皆應確實刷卡」(參原審卷第31頁)。又該工作規則之其
他規範事項第7 條規定:「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未刷卡者
,罰款150 元入福利金」(參原審卷第46頁)。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2日已領取被上訴人公司
之上開工作規則,對相關規則應有所知悉,自應受其拘束
。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11月12日下班忘刷卡,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出缺勤補登資料2 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17 頁),足信為真。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加班
至翌日凌晨而未打卡等語,然上訴人
迄未提出其於前開時
段加班至凌晨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詞
即
遽認其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
據。
3.關於上訴人請求加班費117,775 元部分:
⑴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第
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復觀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
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
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
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
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
主請求
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
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
此,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若有延長工時加班者,應
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之規範,於法並無不合。
倘
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
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
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
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⑵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請領加班費,其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計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再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於休假日
工作者,…。前三項加班時間內30分鐘為用餐時間,用
餐時間仍計算於加班時間內。參加國內各項展覽,各部
門參展人員有延長工時者得以請領加班費。每一攤位最多
以兩位參展同仁為限,依攤位數比例遞增人數。各部門
人員參加國外各項展覽之各項之支出及費用之申請,另依
本規則第27條各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0頁)。而
被上訴人對於有提出加班申請之人員,均有依上開規定給
付加班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申請資料及加
班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1 至161 頁,其中第153
頁並為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加班費經主管簽核准
許之資料),是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加班費之請領,並
無部門人員之限制,則上訴人
所稱:其擔任業務人員,於
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請領加班費一情,難認有據。至上訴人
所提出其與主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然依其對
話內容(詳參原審卷第76頁之譯文及原審卷證物袋內之光
碟),僅能得知該主管之個人陳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人員有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規定,是本院亦難憑此
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所指期間有加班,並依規定請
領加班費而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上
訴人未盡其
舉證責任,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關於上訴人請求出差加班費1,066 元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
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4 年7 月15日、16日19時至21時在
東華大學有展覽,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給與出差之加班費用
1,066 元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表示略以:雖有爭執,但基
於勞資和諧,我們願意給這部分的出差費1,066 元,就此
部分認諾,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之105
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60頁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前開
主張為有理由,本院依法應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
見原審卷第9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