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鵬
被
上訴人 彭譯緯(原名彭學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
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
從事高爾夫球廣告看板製作,約定若上訴人有工作需求即通
知伊到班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伊於
104 年8 月27日公司例行會議中,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自10
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請休婚假,於婚假
期間
,伊接獲上訴人透過員工即訴外人陳宗瑄告知,因公司業務
量減少,故於104 年9 月24日回公司上班即可,
詎伊依指示
於該日到班,上訴人竟以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
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2 萬元予伊,
嗣兩造於104 年
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伊以上訴人積欠薪資、違法解僱
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積欠104 年7 、8 月薪資2 萬5,000 元、
資遣費3
萬9,919 元,且上訴人未幫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受有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8 萬2,800 元之損害,伊共計得向上訴人請求
14萬7,719 元(計算式:
資遣費3 萬9,919 元+失業給付損
害8 萬2,800 元+積欠薪資2 萬5,000 元),
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
1 項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7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3 萬9,919 元、失業給付損害8 萬2,800 元、積欠薪資8,60
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 萬元後,上訴人需給
付11萬1,31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之資遣費3 萬9,919 元、失業給付損害8 萬2,800 元等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欲請休婚假,逕於104 年
8 月29日、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3 日、104 年9 月15日等
期日無故曠職,則伊於104 年9 月24日當面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資遣費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曾簽立
切結
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表明因私人因素考量,同意伊可不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且伊事後亦已向勞保局繳納7 萬3,540
元補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就業保險,則被上訴人仍向伊請
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並不合理;又伊每月均給付予
被上訴人1,000 元作為其自行投健保之補貼,共計34個月,
然被上訴人每月健保之保費僅749 元,就差額部分8,534 元
【計算式:(1,000 元-749 元)34月】應自本件被上訴
人得請求伊給付之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2,719 元部分(即資
遣費3 萬9,919 元、失業給付損失8 萬2,800 元)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月
薪為2 萬3,000 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若公司有工作
需求即通知被上訴人到班工作,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8日
至104 年9 月23日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嗣上訴人於104 年
9 月24日以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以積欠薪資、違法解僱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袋、系爭切結書
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參,經核
無訛,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其因未能領取失業給付
之損害
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
如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7日公司會議中以口頭
方式向上訴人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請休
婚假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觀諸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
人孔祥杜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同事,當時有四個同事
與老闆開會,上訴人曾向老闆表示其結婚沒多久,要度蜜月
,所以想要請婚假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 頁),上訴人公
司員工即證人陳宗瑄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及另外兩個員工
與老闆開會,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有跟老闆說八月工作比
較少,他剛結婚想去度蜜月,想請婚假,請假時間為8 月至
9 月間,當時老闆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10
4 年8 月27日上訴人公司會議中與會之員工孔祥杜、陳宗瑄
均在場見聞被上訴人曾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請休婚假,並獲同意,且被上訴人所陳請休婚假期間亦與證
人陳宗瑄所述大致相符,另被上訴人
自承:婚假期日沒有固
定如何計算,員工請假只要告訴伊、伊同意就可以等語(見
原審卷第94頁),是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方式自
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請休婚假,並經上訴
人同意一情,應可認定。
3.次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無須每日至公司工作,若公司有工
作需求並為通知時,被上訴人始需到班工作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請休婚假結束後之104 年
9 月7 日至104 年9 月23日期間有無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
義務,端視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到班之事實。雖
上訴人稱其於104 年8 月28日發現被上訴人未到職時,曾請
公司員工即
第三人吳家銘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8 月29日
、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3 日、104 年9 月15日至公司上班
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得請休婚假至104 年9 月
6 日,如上認定,則於婚假期間內,上訴人自不得復令被上
訴人到班工作;且證人吳家銘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對於上訴
人所述曾委請伊通知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一情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83-84 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通知被上訴人
到班工作之舉,已有可疑;再被上訴人稱其於婚假期間接獲
證人陳宗瑄通知,公司要求只需於104 年9 月24日到班工作
即可乙情,
核與證人陳宗瑄證述:公司有工作時,老闆有時
候會把消息先告訴資深同事,同事再分派工作給我們,有時
候是老闆直接分派工作,當時伊問過資深同事並向老闆確認
後,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全體員工在104 年9 月24日
再進公司上班即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 頁),從而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請休婚假,且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於
104 年9 月24日至公司工作,則於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之期間內,被上訴人自無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
義務,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通知被上訴人
到班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9日、10
4 年9 月1 日至9 月3 日、104 年9 月15日等期日無故曠職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
非合法。
4.末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4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
屬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
人權利受損,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
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又原審雖稱兩造
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為104 年10月5 日,然此日期僅為「申請
調解」之期日,
而非實際進行調解之期日(見原審卷第22頁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於兩造實際調解期日之104 年10月14日到達
相對人,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於是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併此指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年資為3 年6 月11日,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
3,000 元,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 萬518 元【計算式:
23000 元1/2 ( 3 +191 365 ) =40,5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資遣費3 萬9,919 元,自
得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害有無理由?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
給,最長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
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被上訴人即屬非自願離職,且被
上訴人仍有繼續工作之意願,此有其提出104 年12月28日、
105 年1 月6 日求職紀錄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75 -76頁)
,符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上訴人未為被
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
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害。又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2 萬3,0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每月投保薪資額應為2
萬4,000 元,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合計6 個月失
業給付之損失應為8 萬6,400 元(計算式:24000 元×0.6
×6 月=86,400 元) ,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失業給付損失8
萬2,800 元,於法有據。
3.次查,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
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
,而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參
見該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條文),換言之,雇主應為其
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事務,對國家而言,係履行公法
上之義務而屬於
強制規定,準此,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
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
略以:「2.本人…同意並瞭解本切
結書簽訂日起,倘日後本人發生任何損害或其他不利益或…
其他給付(包含…失業給付)之情事,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
或
主管機關請領相關給付時,得請領給付之全部數額,概由
本人…無條件自行全數負擔,不得向公司請求任何金錢或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然系爭切結書依
民法第71條
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
免除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另觀諸勞工保險局於
106 年3 月20日以保普就字第10610038600 號函覆本院稱:
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加保就業保險且投保薪資未
核實申報,已依規定裁處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罰鍰25萬1,08
4 元及未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罰鍰7 萬3,540 元在案,又勞
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上訴人公司無法以補繳保險費
之方式追溯為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如因上訴人公司未依
規定申報加保,所遭受之損失,應由上訴人公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0 頁),可知上訴人向勞保局所繳納之7 萬
3,540 元為公法上罰鍰,且勞工保險本無法以補繳保費方式
追溯投保,是上訴人辯稱其事後已向勞保局繳納7 萬3,540
元補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就業保險,故被上訴人已無損害
云云,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 萬9,919 元、
失業給付損害8 萬2,800 元及原審判決已確定之積欠薪資8,
600 元(兩造就此項目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為有理由
,惟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將上訴人已給付之2
萬元、健保補貼差額8,534 元自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數額應以10萬2,785 元為限【計算式:資遣費3 萬9,
919 元+失業給付損害8 萬2,800 元+積欠薪資8,600 元-
2 萬元-8,534 元=102,785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2,785 元暨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