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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章芳綺 相 對 人 凱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兆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委員會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章芳綺 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 諧促進會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 於105 年5 月15日給付聲請人章芳綺新臺幣(下同)5,435 元。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今尚未履行前開給 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5 月3 日桃園市 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紀錄為證,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 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 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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