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暐婷
相 對 人 日升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
民國105 年5 月5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104 年8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於105 年5
月16日前將上述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履
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105 年5 月5 日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
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爰裁定如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