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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蘇淯賢 相 對 人 寶傑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震傑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玖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政府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7,009 元(原為1 萬3,658 元,扣除聲請人借支之5,000 元、勞健保自負額449 元、相對人當場給付之1,200元 後為 7,009 元),應於105 年11月10日匯款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 戶內,然相對人並未履行,聲請裁定於14,633元之範圍內 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 年10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前述105 年11月10日應履行給付而未給付之 7,009 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未給 付之7,009 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 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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