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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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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繆玉英 相 對 人 八德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經桃 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有調解 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惟相對人僅匯款321,745 元,尚欠778,255 元未為給付, 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 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又所謂勞資爭議指權利 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 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 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至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 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方僅於 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 立調解時,始得依該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惟前開調解之爭議事項,乃聲請人本 於其為勞方黃智裕遺屬之身分,對於資方即相對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 款遺屬職業災害補償、及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請求,此觀前開調 解紀錄記載:「一、爭議當事人主張(一)勞方主張:勞保 補償金45萬元、精神賠償金20萬元、遺族撫養賠償(扶養親 屬)80萬元、職災賠償200 萬元,共計請求395 萬元……二 、事實調查(三)調查事實結果:1.黃智裕先生自105 年7 月1 日任職資方,並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申請人(即本 件聲請人)繆玉英(黃智裕先生之遺屬)已自勞工保險局受 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45個月計978,255 元」等語即明。是前 開成立調解之爭議事項,顯非「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 、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對於 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自非得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亦即兩造於105 年10月12日成立調解之客體,並非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權利事 項或調整事項爭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該調解結果即不 具備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之相同效力,自無從依同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意旨執前詞 請求裁定准允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四、上開成立之調解,乃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徵得兩造 同意後,始作成調解成立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05 年10月12 日出席該次調解會議,並承諾給付聲請人110 萬元,是該調 解紀錄仍具備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如相對人未遵期履行契 約內容,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履約,並於 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裁定 准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 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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