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湯和傑
相 對 人 泳將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鎮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新世紀
愛鄉協會( 聲請人誤寫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 於民
國103 年5 月19日( 聲請人誤寫為103 年5 月29日) 調解成
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3 年6 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
迄今尚
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103 年5 月19日桃園縣
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函文各1 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
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
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
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