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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湯和傑 相 對 人 泳將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鎮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新世紀 愛鄉協會( 聲請人誤寫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 於民 國103 年5 月19日( 聲請人誤寫為103 年5 月29日) 調解成 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3 年6 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 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5 月19日桃園縣 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函文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 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 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 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 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 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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