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
民法第 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僱用被告擔任伊之捲布
員,被告每日產能為500碼(即5綑)布料,
詎被告於104年7
月21日起無故曠職3 日,於同年月24日離職,且未於離職前
10日預告伊,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計
算式:①104 年7月21日、22日曠職損失1萬元(2天×500碼
×每碼100元);②未於10日前預告離職損失50萬元(10天×
500碼×每碼100元)】,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
1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
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有向原告提出
事假申請,並
非無故曠職;且伊每日工時超過8.5 小時,加
班則是前3 小時只按1.33倍計算時薪,原告顯違反勞基法規
定,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另有其他捲布
員,伊離職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
布匹之作業員,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起至24日未出勤,於10
4年7月24日離職等節,有被告考勤統計表、請假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
堪認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60萬元
云云。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
,逾8 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且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計算,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66倍計算。本件被告
抗辯其每日加班
前3 小時,原告只按1.33倍計算加班費之時薪,顯違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且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觀諸兩造均不
爭執之薪資憑條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
第9 號卷第34-1頁),被告當月底薪為1萬9,600元,換算平
均每日時薪為81.6元(計算式:19,600÷30÷8 =81.6),
再
徵諸上開薪資條內容記載:該月份被告自下午5 時起至晚
間8時30分
期間加班共計42.5 小時,原告發給加班費之金額
則為4,635 元,故以此回推計算被告延長工時之時薪為其每
小時工資81.6元之1.33倍(計算式:4,635 ÷42.5÷81.6=
1.33);再佐以另一月份之薪資憑條
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9號卷第31-1頁),被告當月底薪為2
萬2,400 元,換算平均每日時薪為93.3元(計算式:22,400
÷30 ÷8=93.3),而
前揭薪資條內容記載:該月份被告自
下午5時起至晚間8時30分期間加班共計35小時,原告發給加
班費之金額為4,329 元,故以此回推計算被告延長工時之時
薪亦為其每小時工資93.3元之1.33倍(計算式:4,329 ÷35
÷93.3. =1.33)
等情,由此對照該月份被告之打卡單加班
時間,
可證原告就逾2 小時之延長工時,顯未依法按平均時
薪之1.66倍計算,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自明。又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不受同
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給付加班
費,已如前述,被告依照上開規定自無須於30日前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
㈡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63 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60萬
元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遍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其公
司每日產布
記錄、每碼布料價格、生產成本及淨利等事實舉
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
遽認原告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有何損害。
又原告雖主張捲布員僅被告一人負責,因被告突然離職,由
臨時員工作業,導致捲布不平整遭客戶扣款,並提出折讓證
明單為證云云,
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所從
事捲布工作僅被告一人能勝任、原告遭客戶扣款係因捲布不
平整所致等事實舉證證明,自不足作為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
損害之證明。
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依上述判例
意旨,即無賠償之可言。
㈢綜上,被告前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