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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民法第 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僱用被告擔任伊之捲布 員,被告每日產能為500碼(即5綑)布料,被告於104年7 月21日起無故曠職3 日,於同年月24日離職,且未於離職前 10日預告伊,造成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計 算式:①104 年7月21日、22日曠職損失1萬元(2天×500碼 ×每碼100元);②未於10日前預告離職損失50萬元(10天× 500碼×每碼100元)】,顯違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 16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有向原告提出 事假申請,並無故曠職;且伊每日工時超過8.5 小時,加 班則是前3 小時只按1.33倍計算時薪,原告顯違反勞基法規 定,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另有其他捲布 員,伊離職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 布匹之作業員,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起至24日未出勤,於10 4年7月24日離職等節,有被告考勤統計表、請假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認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60萬元云云。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 ,逾8 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且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計算,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66倍計算。本件被告抗辯其每日加班 前3 小時,原告只按1.33倍計算加班費之時薪,顯違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且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觀諸兩造均不 爭執之薪資憑條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 第9 號卷第34-1頁),被告當月底薪為1萬9,600元,換算平 均每日時薪為81.6元(計算式:19,600÷30÷8 =81.6), 再徵諸上開薪資條內容記載:該月份被告自下午5 時起至晚 間8時30分期間加班共計42.5 小時,原告發給加班費之金額 則為4,635 元,故以此回推計算被告延長工時之時薪為其每 小時工資81.6元之1.33倍(計算式:4,635 ÷42.5÷81.6= 1.33);再佐以另一月份之薪資憑條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9號卷第31-1頁),被告當月底薪為2 萬2,400 元,換算平均每日時薪為93.3元(計算式:22,400 ÷30 ÷8=93.3),而前揭薪資條內容記載:該月份被告自 下午5時起至晚間8時30分期間加班共計35小時,原告發給加 班費之金額為4,329 元,故以此回推計算被告延長工時之時 薪亦為其每小時工資93.3元之1.33倍(計算式:4,329 ÷35 ÷93.3. =1.33)等情,由此對照該月份被告之打卡單加班 時間,可證原告就逾2 小時之延長工時,顯未依法按平均時 薪之1.66倍計算,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自明。又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不受同 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給付加班 費,已如前述,被告依照上開規定自無須於30日前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 ㈡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63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60萬 元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遍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其公 司每日產布記錄、每碼布料價格、生產成本及淨利等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有何損害。 又原告雖主張捲布員僅被告一人負責,因被告突然離職,由 臨時員工作業,導致捲布不平整遭客戶扣款,並提出折讓證 明單為證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所從 事捲布工作僅被告一人能勝任、原告遭客戶扣款係因捲布不 平整所致等事實舉證證明,自不足作為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 損害之證明。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依上述判例 意旨,即無賠償之可言。 ㈢綜上,被告前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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