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
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