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總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
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 月2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逾
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5、76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
民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得
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