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蔣振崑
○○○
上列原告與
被告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
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蔣振崑、余金城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蔣振崑、余金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蔣振崑、余金城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340 元(
蔣振崑、余金城各請求140,393元、135,947元)、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282,632 元(蔣振崑、余金城各請求127,023元、1
55,609 元)、加班費差額共計1,113,882元(蔣振崑、余金
城各請求587,972元、525,910元),以
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1,672,854 元,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之規定,就其二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
裁判費;另蔣振崑、余金城請求資遣費共計1,001,849 元(
蔣振崑、余金城各請求409,494元、592,355元),此部分
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1,849 元,
非屬工資請求。故本件應以暫
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
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
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8,85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