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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蔣振崑       ○○○ 上列原告與被告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 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蔣振崑、余金城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蔣振崑、余金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蔣振崑、余金城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340 元( 蔣振崑、余金城各請求140,393元、135,947元)、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282,632 元(蔣振崑、余金城各請求127,023元、1 55,609 元)、加班費差額共計1,113,882元(蔣振崑、余金 城各請求587,972元、525,910元),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1,672,854 元,均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之規定,就其二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 之 裁判費;另蔣振崑、余金城請求資遣費共計1,001,849 元( 蔣振崑、余金城各請求409,494元、592,355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1,849 元,非屬工資請求。故本件應以暫 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 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8,8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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