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良陳
訴訟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
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萬6,6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 萬9,828 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4,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 萬9,828 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本院自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