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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良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守仁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萬6,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 萬9,828 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4,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 萬9,828 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本院自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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