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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紫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 司雖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 然原告係於本院轄區之內壢家樂福量販店提供勞務,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應於 桃園,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 萬2,3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核原告所為,分別擴張及減縮部 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兩造間 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3 萬5,000 元再 加計業績獎金,並經被告派任至內壢家樂福量販店專櫃販售 商品,嗣於104 年11月3 日,被告以手機簡訊告知該處銷售 據點將於104 年11月27日撤櫃,故將伊調任至中和環球購物 中心據點任職,然伊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職將造成上下 班需轉乘多班交通工具,增加通勤時間,被告未考量伊之意 願,亦未就因而增加之勞費給予充足補貼,已違反調職五原 則,是伊於104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2萬9,150 元、預告 期間工資3 萬5,000 元;且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自伊薪資 中溢扣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負額共計15萬7,681 元;就特休 未休工資部分,伊自100 年1 月起僅請休特別休假7 日,尚 餘60日未休畢,以底薪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伊特休未休工資7 萬020 元;再伊任職期間全年無休,週六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日工時均為11時,以此計算自100 年1 月20日至104 年11月27日之週六、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 加班費,被告應分別給付51萬204 元、16萬2,048 元、35萬 7,102 元;另就退休金提繳部分,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均低報 勞保投保薪資,更於104 年11、12月未提繳退休金,致伊受 有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共計7 萬178 元(99年12月之前薪 資僅以底薪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179 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類推用第 1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1,205 元(含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溢扣勞健保自負數 額、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 萬17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6 月10日開始任職於伊公司,然兩造 於104 年5 月6 日另簽立約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 或百貨櫃點撤櫃之日止,而原告任職之內壢家樂福量販店銷 售據點已於104 年11月27日因營收狀況不佳撤櫃,兩造間勞 動契約因屆滿而終止,然為妥善照顧原告之生計,故伊將原 告調任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銷售據點任職,並給予每月5,00 0 元之交通及住宿補償,然原告未在規定時間到職,縱認兩 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伊亦於105 年1 月4 日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連續曠職3 日為由,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 理由;又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假皆有請休完畢,且兩造約定 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7,800 元、得排班休假6 日,休假期 間須自尋他人代班,由伊每月給付原告代班費7,200 元,原 告為責任制勞工,工作具有特殊性,則兩造間本得就工作時 間及休假等勞動條件另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及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6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設在內壢量販店 銷售據點處,曾於104 年5 月6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任職期間每週得排休1 日,但須自行找尋代班人員,例假 日、國定假日部分均未曾休假,內壢銷售據點嗣於104 年11 月27日撤除,原告因拒絕被告將其調職至中和銷售據點,故 於104 年11月27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溢 扣勞健保自負額、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及提繳不足退休金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㈠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㈡原告於 104 年11月27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何?數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四、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指可預期於6 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 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則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 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若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 ,則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並以 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僱用期間:自民 國104 年5 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11月25日止或甲方(即被 告公司)與百貨合約到期為止職務代理約僱人員於僱用原因 消失(例如:…百貨櫃點撤櫃…),職務代理約僱人員即視 同合約到期予以解除僱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補助 」云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觀諸被告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知,關於運動器材等零售及批發事宜,為被告 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原告任職之工 作即在被告設於內壢量販店銷售據點販賣運動用品,可見原 告提供勞務之內容,係為被告達成持續性經濟活動所衍生之 工作,且原告自97年6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於被告處工作 期間長達7 年餘,益可證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對於被告而 言,乃具有業務上及營運上繼續性需求,核與前開條文所稱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性質有間;再者, 原告係於104 年5 月6 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位於內壢 量販店銷售據點係於104 年11月27日撤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若認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之書面證明 ,不啻使被告得令原告於銷售據點撤櫃前半年,預先簽立定 期勞動契約,以此徒具形式之定期勞動契約規避雇主對勞工 可能負有之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給付義務,對 勞工而言極為不利,難認合理,縱原告曾簽立包含系爭勞動 契約在內之定期勞動契約一情屬實,仍無礙於本院對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性質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認定。從而,兩造 間勞動關係並不因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所載,於104 年11月 25日或104 年11月27日銷售據點撤櫃而告終止,勞動契約仍 繼續向後發生效力。 五、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 法?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又雇主發布調職命令,應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 協助,勞動基準法嗣於104 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 ,即將上開調動原則明文化規定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可見雇主調動勞工,變更勞工工 作內容及場所,非得任意為之,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仍 須斟酌權衡勞工之利益,且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尤不得有 不當目的及動機之聯結,始為合法。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勞動契約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1 5 頁反面),除前開契約所載定期勞動契約部分不影響兩造 間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認定外,其餘約定內容如未違反法律之 規定,仍拘束締約之兩造,自屬當然;而觀諸系爭勞動契約 第6 條約定:「在僱用期間,乙方(即原告)願接受甲方工 作上之指派調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而原告 原任職之內壢量販店銷售據點確於104 年11月27日撤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此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地點,除 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亦為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合理 之安排;另原告經調任至中和銷售據點任職,工作內容應與 原工作相同(即同為銷售運動用品),薪資內容亦未見原告 陳稱將有所異動,亦可見原告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其能力所 得勝任,且未就勞動條件為任何不利益之變更。 ㈢雖原告經調職後之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環球購物 中心)較原工作地點遙遠,然該地點既為人潮聚集之購物中 心,原告縱非自行駕車上班,衡以常情,轉乘大眾交通工具 前往,應堪稱便利,且依原告自行計算調職後,每月支出交 通費用為3,98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再扣除其本需 往返原工作地點之交通費支出,則因調職而增加支出之交通 費用,應較上開金額為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被告有告知若同意調 職,每月將補貼伊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斟諸被告所提供之補貼金額,顯較原告因調職而增加之交通 費用支出為高,應認被告已提供調職之必要協助,縱另考量 原告尚有因通勤時間增加之勞費,然此乃係原告就內壢銷售 據點與中和銷售據點通勤時間所為之比較,惟內壢銷售據點 既已撤除,自難僅以路途之遠近,遽認被告之調職並不合法 。則被告對原告之調職決定為營業上所必須、亦合於勞動契 約之約定,且調職後之工作為原告得勝任,且未就勞動條件 為不利益變更,另被告業已提供原告調職通勤勞費之必要協 助,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為之調職決定應為合法,是原 告於104 年11月27日以被告違反調動五原則,並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六、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何?數額若干? ㈠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9,150 元、預 告期間工資3 萬5,000 元,即屬無據。 ㈡就溢扣勞健保自負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 1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自其薪資數額中溢扣勞健保自負額 15萬7,681 元之計算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0頁反面),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本屬原告得以領取之薪資15萬7,681 元,自得准許。 ㈢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勞基法第39條、10 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 用以換取工資,則勞工是否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端視該未能休假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始符合上開 特別休假制度設置目的,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 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尚有60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云云,然觀諸原告自承曾於104 年3 月請休特休7 日(見本院卷二第15頁),形式上觀之,被告 應有令員工請休特休之制度及紀錄,而本件既係原告拒絕被 告之合法調職,故未繼續於被告處工作,業述如前,縱認原 告稱其尚有60日特休未休畢一情屬實,然其並未舉證就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已請休卻遭被告拒絕,或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 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就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其任職期間,於99年12月以前之薪資以每月3 萬5,000 元、100 年1 月至104 年11月以實領薪資為基礎,統計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與被告實際提繳數額相較尚不足 7 萬178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 ),則原告既因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參照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7 萬17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㈤就加班費部分 1.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是否包含原告之加班費?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就勞動契約而 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 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 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而長期 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 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 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 默,尚屬有別。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內容為底薪3 萬5,000 元加計業績獎 金,被告未曾發放加班費等語,核與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原告104 年5 月至同年8 月份薪資單、系爭勞動契約第4 條末段所載:「工作為責任制…甲方不另支付額外費用」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7、122-124 頁),則原告前開所言 ,應非無稽。雖被告辯稱關於底薪3 萬5,000 元中,另含有 代班費7,200 元之項目,並欲以系爭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業 務經理陳秋虹之證言為其依據云云,然綜觀系爭勞動契約內 容,並未載有「代班費7,200 元」之語彙,且依照系爭勞動 契約第4 條約定:正職人員每週一至四排休一天,由乙方自 行安排代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原告每週 僅得休假1 日,則每月至多休假5 日,此與被告所稱原告每 月之休假日數為6 日有所齟齬,則被告依此所計算原告每月 領取代班費7,200 元云云,已乏所據;另佐諸系爭勞動契約 第5 條約定,僱用報酬以勞資雙方面議之條件為原則(見本 院卷一第57頁),而參以證人陳秋虹所證稱:伊係於104 年 3 月間始任職於被告,伊並非與原告洽談薪資內容之主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4 頁),可見兩造洽談 薪資條件時,證人陳秋虹並未在場見聞,則其就原告薪資內 容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憑。而被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當時我保障原告之薪資就是3 萬5,000 元…我們會用 其他名義將應該給原告的錢補到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更足見在業績獎金之外,原告每月 得領取薪資數額3 萬5,000 元,乃屬原告因勞務提供而得獲 取之經常性給予,不因給付之名目為何而有差異。是兩造間 關於薪資給付之數額係以每月3 萬5,000 元加計業績獎金, 且未另外發放加班費,應可認定。 ⑶審酌原告自97年6 月10日至104 年11月27日,長達7 餘年之 任職期間內,每月均領取3 萬5,000 元加計數額不等之業績 獎金,對於被告並未另外給付加班費之薪資給付方式,均無 異見,直至104 年12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主張被告應 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長期以來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而應 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2.兩造前開合意薪資數額給付方式,是否因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而無效?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 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 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 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間之週 六、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此 段任職期間內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如被告所整理之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以此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實際 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56 萬691 元;另依照行政院勞動部歷年 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3 頁),原 告於上開期間內正常工時所得領取之最低基本薪資總額為11 1 萬3,281 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即100 年1 月至 同年12月)+18,780元×15月(即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 )+19,047元×15月(即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19,2 73元×12月(即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20,008元×5 月(即104 年7 月至同年11月)】,縱認原告主張其此段期 間就週六部分有122 日加班7 小時、122 日加班11小時,週 日部分有256 日加班3 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部分有306 日加班8 小時,並據此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51萬204 元、16萬2,048 元、35萬7,102 元一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65-166 頁),互核以觀,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並未 低於前述最新基本工資,及原告按離職前平均工資計算出得 領取之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工資總和,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⑶從而,被告依兩造合意之薪資內容及方式所給付之正常工資 、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工資數額,均高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 保障基準,對原告而言並未不利,原告自應受兩造合意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加班費51萬204 元、16萬2,048 元、35萬7,102 元部分,均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繳7 萬178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請求被告返還 溢扣勞健保自負額之不當得利15萬7,681 元,及自105 年3 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公司,見 本院卷一第40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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