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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祐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房龍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任職於伊公司,擔任 工程部主管,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至少任職滿5 年,不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 除每月固定薪資外,伊另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特別獎金,若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除須返還已受領之特 別獎金外,並應按服務期間之剩餘期間預期得受領之特別獎 金計算同額違約金作為賠償;又被告前於104 年3 月3 日另 簽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益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 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約定,被告 受僱於伊公司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 以自己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若 有違反,被告應賠償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職務上可得知悉 公司部門人事管理、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內容、購料成本、 產品銷售價格、報價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 竟於104 年8 月31日服務未滿5 年而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後,旋即於同年9 月11日以自己名義成立祥汛有限公司(下 稱祥汛公司),經營與伊公司相同及相似之業務範圍,且故 意挖角伊公司員工、煽動公司員工跳槽,致伊公司104 年11 -12 月與同年9-10月營業額相較,有高達300 萬元落差之損 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時間、範圍既屬合理妥適,伊並以前揭 特別獎金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為 有效,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另行設立祥汛公司,惟原 告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機械設備材料買賣、電路板設備維修 保養、製造夾制具等,祥汛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則為金屬、塑 膠焊接、機械組裝等,縱二者形式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部分 相同,實則業務範圍及客戶群確屬有異,並無競業之情形; 再伊於原告公司從事維修工作,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自 無獲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且祥汛公司因經營不善, 於105 年2 月15日解散,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期間之營業額為1,091,400 元,淨利僅19,038元,顯然原告 主張其公司營業額之虧損與伊有關,並不實在;又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非但未明文限制任職之地域為何,原告亦不曾因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支付任何補償金予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 然過度限制伊轉業之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依照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該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另伊於104 年8 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公司 透過其財務主管即訴外人黃銘祥向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因提前離職而須返還之特別獎金30萬元,經協調後兩 造於104 年10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合意以24萬元和解,原告表示對伊提前離職及設立祥汛 公司一事將不予追究,伊遂如數賠付24萬元,伊既已填補原 告之損害,本件原告仍請求高額之違約金賠償,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縱認有效,該違約金之約定仍 屬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任職於公司擔任工程部主管 ,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除固定薪資外,另給付 5,000 元之特別獎金,若被告任職未滿5 年,須返還已收受 及續期得收受之特別獎金作為賠償,另被告前於104 年3 月 3 日簽訂系爭協定書,其中約定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 告於104 年8 月31日自請離職,並於同年9 月間設立祥汛公 司,祥汛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部分相同,且被 告因任職於原告公司未滿5 年即提前離職,兩造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4萬元特別獎金,並於104 年10 月3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業據兩造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協定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賠償500 萬元 之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 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 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 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 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 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 合法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 ,於104 年12月16日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1 條,亦將上 開判決內容意旨明文規定於法條,並於同條第4 項明定競業 禁止期間不得逾2 年。由此可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必須審酌雇主是否有值得保護之 利益、競業禁止之限制對象是否合理、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間 、區域、業務範圍是否過當,以及是否有補償措施等。而系 爭協定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告)受僱於甲方(即原告)期間及離職後二年,非經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 營或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乙方違反第 八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時,應立即賠償新台幣500 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協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 5 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卷第5 頁正反面),則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是否有效,即應依前述標準予以審認。 ㈡經查,原告稱被告任職時可知悉其公司人事管理、與其他公 司業務往來內容、購料成本、產品銷售價格、報價等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等語,並提出銷貨單、出貨單及 寄庫/ 出貨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8 頁、第146-14 7 頁),惟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 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資料雖載有出貨日期、產品型號、項目、數量及單價等資 訊,並有被告之簽名,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訊之取得 ,有何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 之情,則上開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本有可議;又商品交易 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 策略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原告公司處得知 之產品售價為基礎,俾為祥汛公司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 倫理或競爭秩序等行為,即不得逕以被告曾接觸之商品交易 價格資訊,即認該等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所稱之上開資訊 是否確為雇主值得保護之營業上利益,不無可疑。 ㈢次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被告自離職日起算2 年內不 得經營或投資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之事業,惟就限制 就業之工作區域、工作職務等內容均未指明,然競業禁止規 定限制受僱人工作區域,僅得以雇主實質上會產生競業危險 之範圍為限,不得擴大至雇主將來可能擴展之區域,且應以 受僱人能夠自由進入市場之空間為必要,據此,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並未以雇主實際上會發生競業危險之地區限制勞工離 職後之工作區域,而係毫無差別的一概禁止被告在離職後於 任何地區經營或投資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相似性質或業務 之公司(含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地區、北臺灣地區乃至於 全臺灣地區),此約定將嚴重限制、剝奪被告得以自由進入 就業市場之空間及職業選擇之自由,是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限制競業之範圍,實非明確。 ㈣末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約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 告須為原告單方利益而繼續保有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此 將嚴重限制、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則原告當應給予 被告適當補償,以彌平雙方權利義務以及損益之嚴重失衡下 ,被告所遭受之重大不利益,始為公允。雖原告稱每月給予 被告之特別獎金5,000 元乃固定薪資以外之發放,具有恩惠 之性質,於薪資明細中係以技術津貼為發放名目,應可解釋 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云云,然被告每月所領取之 5,000 元乃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發放之特別獎金一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一般而言,特別獎金為雇主嘉勉員工終歲 辛勞所設之激勵性、恩惠性給與,而與勞工因喪失轉換工作 自由所給予之競業禁止補償有間,實難逕認被告每月所領取 之5,000 元特別獎金即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再原告 所提之被告薪資明細縱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該薪資 單中非僅未表徵競業禁止代償之項目,亦未能區分被告所受 領之「技術津貼」中屬於「專業技能」與「競業禁止代償」 之範圍各為何,原告僅泛言主張被告所受領之技術津貼屬競 業禁止之代償,同不足採,遑論被告離職之後,業已依照系 爭補充協議返還超過其所受領之特別獎金數額24萬元,從而 ,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給付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利益乙 節,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利 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競業之區域並不明確、限 制之手段又非合理而必要、亦無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措施, 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過度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 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價值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應為無效。則原告依照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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