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祐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漢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房龍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3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上訴部分
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
,
附此敘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