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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祐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房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3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上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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