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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藍紹林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被   告 台灣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工程技術人員,平日工作負責於被告所承攬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消防設備及管路維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擔任員工及帶班之職務,並隨時依 被告之需要受派遣至其他工地工程。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 式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有請假則按每日3,000 元計算日薪。另工地現場如有車輛須加油或零件五金等雜項 支出,則由原告先行墊付。然原告為被告工作數月後,原告 向被告請求薪資及代墊費用,卻未獲置理。原告始於104 年 11月離開,並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說明如下: ㈠、薪資報酬46萬6,500 元:原告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止,其中8 、9 、10月份未請假(各工作29日、26.5 日、29日),應以每月10萬元計算工資,另其於6 月份工作 12 日 、7 月份工作23.5日、11月份工作20日,此3 個月之 工作各應以每日3,000 元計算報酬,故被告共計應給付46萬 6,500 元(計算式:10萬元×3 +(12+23.5+20)×3,00 0 元=46萬6,500 元)。 ㈡、代墊費用16萬1,006 元:原告替被告代墊便當飲用水費,10 4 年6 月至11月之金額分別為2,280 元、4,365 元、4,760 元、5,265 元、5,800 元、4,000 元(此部分合計為2 萬6, 470 元)。又代墊系爭工程6 月雜項支出合計9 萬1,065 元 ,被告就此部分僅給付3 萬元,剩餘6 萬1,065 元尚未支付 。另原告3 次代墊工程材料費,分別為3 萬4,871 元、4,69 2 元、1 萬4,622 元(此部分合計為5 萬4,185 元)。再代 墊加油錢12次,合計1 萬2,484 元,以及代墊系爭工程空氣 汙染防制費6,802 元。是原告已支付代墊款項合計16萬1,00 6 元(計算式:2 萬6,470 元+6 萬1,065 元+5 萬4 ,185 元+1 萬2,484 元+6,802 元=16萬1,006 元)。 ㈢、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62萬7,506 元(計算式:46萬6,50 0 元+16萬1,006 元=62萬7,506 元),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50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委請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管理工頭,並約 定每日薪資以3,000 元計算,就原告所述月薪10萬元乙節 ,因當時系爭工程已處於進度延宕狀態,故被告於委請原告 時,即已表明若一個月均因趕進度而滿工(即小月工作滿30 日、大月工作滿31日),方得以10萬元計算月薪,若此情 形,則仍應以每日3,000 元計算日薪。是以原告主張之104 年6 月至11月每月工作日數,均未有滿班情況,則均應以每 日3,000 元計算報酬。加總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勞務費為42萬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41 日=42萬 3,000 元),今被告業已給付共計45萬8,670 元,超過原告 應受領之報酬。另被告從未委請原告先行代墊任何費用,若 於工程中有任何開銷,均是由原告或其他員工先向被告請款 再行支付;且就原告所稱代墊系爭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部分 ,此費用本應由業主自行支付,經被告事後詢問該檢疫局承 辦人員,承辦人員亦明確表示係由檢疫局自行繳納該空氣汙 染防制費,並無委由原告繳納之情。原告應就其確有支出上 開各項代墊費用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至同年11月受被告聘僱擔任系爭 工程之現場管理領班,原告於104 年6 月至11月分別上工12 日、23 .5 日、30日、26.5日、29日、20日,雙方約定就日 薪部分以每日3,000 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6-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主 張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報酬46萬6,500 元、代墊款項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勞務報酬46萬6,500 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6萬1,006 元,是否可採?茲分述 如下: ㈠、就勞務報酬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104 年8 、9 、10月,均 可以10萬元計算月薪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協議內容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就此固提出被告所撰寫之電子郵件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 6 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為:「你的待遇我會依照當 初的協議作結算,不足月的以日薪三仟元計,沒請假的月薪 以十萬元補足」等語,而就所謂「沒請假的月薪以十萬元補 足」之文句,依照文義直接解讀之結果,尚難逕認兩造間之 真意,究係原告主張之「扣除約定之休息日後未請假,即可 領得10萬元」;亦或被告抗辯之「全月均有上工未休假,方 可領得10萬元」。是雙方原始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為何,尚 無法僅憑前開電子郵件遽以為斷,而原告就此既未提出其他 佐證,且就其所謂「雙方約定之休息日」天數、日期為何, 亦無法具體表述(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益難使本院率 認其所言為真,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104 年8 、9 、10月均應以10 萬元計算勞務報酬云云尚非足取,本件僅能以被告自認之 日薪3,000 元計算原告可請領之報酬。又查,原告於104 年 6 月份至11月份分別上工12日、23.5日、30日、26.5日、29 日、20日(共141 日)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則依 每日3,000 元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42萬3, 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41 日=42萬3,000 元),堪 予認定。 2、續查,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勞務報酬為45萬8,670 元,此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而 被告就前已給付23萬8,850 元部分,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 之工程款預付簽收證明單2 紙、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付款簽 收簿1 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2頁、第55-58 頁、第124 頁),此部分自可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另行給付原告15萬6,000 元部分, 提出由訴外人厲建國代原告簽收、領取5 次款項之付款簽收 簿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至原告 雖否認曾授權其友人厲建國代為領取上開薪水,然證人厲建 國就此到庭證稱: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之付款簽 收簿上是我的簽名,這是我幫原告代領上面所載的款項。因 為原告比較忙,他有請我幫他代領,他自己也有跟老闆娘說 過。所以我開車回公司跟老闆娘領錢時,會幫原告領,然後 當天再送到原告家,交給原告本人,我所交付給原告的錢, 就如同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金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而原告於證人作證完畢後,亦不否認 有委請證人代其領取報酬約2 、3 次(見本院卷第143 頁) ,顯見上開5 次領款之共計15萬6,000 元,確係其經原告授 權所領取,至然。原告否認其情,殊嫌無據。故上開被 告交付予厲建國之15萬6,000 元,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要無疑義。 3、至被告另主張於104 年9 月14日交付原告本人現金7 萬元云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稱未請原告簽收,就此7 萬元 之交付並無書面單據或資料留存,則此部分難認被告業盡舉 證之責,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業已給 付之勞務報酬計為39萬4,850 元(計算式:23萬8,850 元+ 15萬6,000 元=39萬4,850 元),應堪認定,與原告所得請 求之報酬總額42萬3,000 元,尚有2 萬8,150 元之差距,被 告就此差額,自有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 ,於2 萬8,1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 回。 ㈡、代墊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其代墊便當飲用水費2 萬6,470 元、 系爭工程雜項支出6 萬1,065 元、工程材料費5 萬4,185 元 、加油錢1 萬2,484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未能出示任何單據或付款之證明,僅提出手寫之記帳單1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15-16 頁),而就此原告單方、片面撰寫 之手帳紙,其上既未見被告簽認,本院自難予以採憑。是原 告空言主張其曾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尚無從取信於人。 2、另原告主張其曾代墊系爭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6,802 元,雖 提出繳款書影本2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 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上開系爭工程空氣汙 染防制費應由何單位繳納、實際繳納人為何人等情,該局函 覆以:「旨揭工程之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係由本局人員 廖文正專員親自前往桃園市政府辦理申報及繳納,並未委託 其他人代繳」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5 年8 月29日防檢五字第1051414015號函函附該空污費 繳納申請請購單、申報表、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 7-120 頁),則該檢疫局既能提出上開各繳款資料 ,當可認其函文所載內容並非子虛,是原告所提上開繳款書 影本,尚不足使本院遽認其確有繳納該空氣汙染防制費。除 此之外,該空氣汙染防制費既係以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繳納義務人,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 因他人繳納該防制費而不當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此部分之6,802 元,由各種面向 以觀,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報酬,僅於2 萬8,15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項16萬 1,006 元,則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債之關係,尚無可認給付 有約定確定之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 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46萬6,500 元、返還代 墊費用16萬1,006 元,然被告僅就其中2 萬8,150 元有給付 義務,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8,150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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