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然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1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
離職書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計算式:1,00
0+3,000-1,000=3,000),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