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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 ,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 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5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是原通常訴 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受 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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