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
,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
原告。(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於民國10
5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是原通常訴
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受
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