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朝清
訴訟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相 對 人 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
紀文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相 對 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陳祥山(陳盈安之
承受訴訟人)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相 對 人 蕭紘文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蕭紘文應連帶原告給付」之記載
,應更正為「蕭紘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