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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高堂 被   告 荃盛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貞 訴訟代理人 游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約 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200 元,原告因長期工作 導致右手腕滑膜炎及肌腱炎,乃於105 年4 月29日向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附有 書面之條件(即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547 號支付命令事 件卷第9 頁之附件三,下稱附件三),須被告完成書面條件 ,原告始要離職,因被告未完成附件三第四點即被告並未給 付原告勞退舊制提撥金之條件,且原告於4 月29日離職後, 始知悉原告不符合舊制退休條件,故原告即於同年5 月3 日 要求被告暫緩辦理退保手續,經被告同意不辦理退保手續後 ,被告竟仍於同年月6 日將原告退保。原告因恐不符合退休 條件,家中無經濟來源,故希望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乃於 同年月11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並於同年月30日要求回被告 公司上班,被告不同意原告復職,原告因之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之舊制年資為10年11個月、新制年資為 10年9 個月,以平均工資3 萬8,2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資遣費為62萬2,469 元(計算式:10.92 ×38,200+10 .75 ×0.5 ×38,200)。又被告並未完成原告離職之書面條 件,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2 個月工資合計7 萬6,400 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86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離職, 並提出附件三之書面要求被告為其辦理退保,惟被告僅答應 原告辭職,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條件。原告自口頭 辭職之翌日起即未到職,故被告於5 月初就交代公司小姐幫 原告退保,未料原告嗣後向被告表示不辭職了,要改辦理病 假。因原告為自請離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終止勞動 契約後之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自83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38,200元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 13547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桃園市勞資和協 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二) 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口頭向被告請辭,並提出附件三之 書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 (三) 附件三之書面記載「副帶 王小姐(指被告法定代理人)① 幫我退保及辦理退休②四月份薪水用匯給我③我特休還有8 天換現金給我④公司每月提撥金、舊制的錢未給我。舊制 的錢請匯進我的戶頭00000000000000謝謝」等語。( 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 (四) 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口頭向被告請辭後,即未再至被告 公司上班。(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反面及第2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口頭請辭同時以附件三為條 件,符合附件三條件才辦理離職,因被告並未履行附件三第 4 項之條件,故兩造間不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被 告拒絕原告回任,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積欠之105 年5 月 、6 月份之薪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 一)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無 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而終止、抑或兩造合意終止?( 二) 原告 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6 月份之薪資?分述如下? (一)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無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而終止、抑 或兩造合意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參諸契約 自由原則,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且 合意終止之契約,僅須出於一方之要約、他方之承諾,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口頭請辭,有表示須符合附 件三之書面條件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僅承認同意 原告離職,否認曾同意原告所提之書面條件,是揆之上開 舉證責任,原告即應就被告業經同意原告之書面條件負舉 證責任,然查: (1)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2)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 之記載,僅可見原告表明對 被告之前開4 項請求,並無任何原告所稱之附有條件 、但書之文字或意旨,是實難認原告有表明須符合附 件三之書面條件始辦離職等情。 (3) 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 )王小姐,我懂你的意思,我先和老公溝通,再辦退 保,不然大家很麻煩,不好意思。(被告法定代理人 )好,只是事先告之,不要造成雙方的糾紛,不要讓 妳們以為可以領,之後因為資格不符,無法領」、「 (原告配偶)王小姐,老公真正離開公司原因是手痛 ‧‧我們可以先申請失業補助金之後,再退保‧‧」 等語,雖可見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符合退休資格一事為 探討,惟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曾同意原告所 提附件三書面條件之言詞,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任。 (4) 原告就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同時附有書面停止 條件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無足取,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二) 之 記載,被告於原告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後, 同意原告之請求,復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堪認 被告已就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故可認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 (5) 從而,原告就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附有條件, 而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 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而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5 年4 月29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尚屬有據。 (二)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1、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 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 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 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 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 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 ,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2、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法定之終止事由,應 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等語。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係因原告自請離職所 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難認符合原告所稱勞基 法第11條各所列情事,被告自無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6 月份之薪資?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5 年4 月29日因合意而終止,業 如上述,且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四) 之記載,堪認原告自 105 年4 月29日起也未再提供任何勞務,則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既已不存在,自難認被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5 月、6 月之薪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給付資遣 費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05 年5 月及6 月份之薪資合計69萬8,869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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