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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財 被   告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於民國 105 年8 月2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前開 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之聘任合約書,伊 並於同年月25日簽名回傳同意履約並辭掉原工作;但被告之 陳姓主管卻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通知伊延後至農曆春節後再 報到,後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又以電話通知無需再報到並 不准伊到任就職,伊遂於105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並於同年3 月1 日申請調解,但被告不予理會。因此僱傭關係存在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5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予聘任通知書所載之每月全薪 110,000 元,即支付105 年2 月至5 月之薪資及105 年1 月 之薪資99,355【計算式:(110,000 ÷31)×(31-3 )】 ,支付給原告薪資539,355 (計算式:110,000 ×4 +99, 35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回傳伊提供之聘任通知書 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成立,該聘任通知書上已記載兩 造約定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就任,伊另於104 年12月29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延至農曆春節後(即105 年2 月15日)再 就任,而原告亦接受,故原告之任職時點應已變更至105 年 2 月15日,嗣後伊另於105 年1 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因 伊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致無法如期聘用原告,請原告無須於10 5 年2 月15日至伊就任,且因聘任通知書上僅約定就任日, 未約定原告服勞務之期間,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一未定期 限之僱傭關係,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伊依 法自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之聘任通知書, 約定月薪110,000 元、105 年1 月4 日到職就任並於同年月 25日簽名回傳,之後被告之陳姓主管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通 知其延後於農曆春節後再報到,後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又 以電話通知其無需再報到並不准其就任等情,有聘任通知書 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 號卷( 下稱竹司勞調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 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8 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回傳 被告之聘任通知書,並約定於105 年1 月4 日起到職受僱於被 告擔任品保經理,該聘任通知書上亦未載明期限等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自105 年1 月4 日起即成立不定期 限僱傭契約。復觀諸原告至被告所擔任之工作為品牌經理,該 工作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而被告又於105 年 1 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無需再報到並不准其就任,足證被告 於105 年1 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依民法第488 條 第2 項前段「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應認被告於 105 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屬合法有效。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應屬 無據。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甚明,舉輕以明重,因可歸責於僱用人之事由,致 受僱人不能服勞務者,受僱人應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主張, 被告之陳姓主管於104 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其延後至農曆春 節後再報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本已準備向被告 提供勞務,係因被告要求,始同意延後至農曆春節後再任職,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於105 年1 月4 日起至同 年月14日止未服勞務,原告無需補服該段期間勞務,又原告月 薪11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任通知書1 紙足證( 見竹司勞調卷第7 頁),故原告105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 之薪資應為39,032元【計算式:(110,000 ÷31)×11=39, 03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4 年12月29日合意原告之就任時點延至 農曆春節後(即105 年2 月15日),故原告之任職時點應已變 更至105 年2 月15日云云,然兩造既已以聘任通知書當作僱傭 關係成立之依據,其上亦載明105 年1 月4 日到職,顯示兩造 之僱傭契約係自105 年1 月4 日起生效,縱被告經原告同意而 將就任時點延後,仍無礙於兩造僱傭契約於105 年1 月4 日成 立生效之事實,故被告此等辯稱,應無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信賴原則,然未定期限之僱傭契,亦不 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此法律賦予未定期限僱傭關係之雙方之權利,被告為該行 使,自難認有違反信賴原則。另原告亦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從其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係揭示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不得有就業歧視之精神,本 件自不得以此為請求權之基礎,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算利息(見竹司勞調卷 第19頁),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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