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建成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財
被 告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嗣原告於民國
105 年8 月2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前開
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之聘任合約書,伊
並於同年月25日簽名回傳同意履約並辭掉原工作;但被告之
陳姓主管卻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通知伊延後至農曆春節後再
報到,後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又以電話通知無需再報到並
不准伊到任就職,伊遂於105 年2 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並於同年3 月1 日申請調解,但被告不予理會。因此
爰
依
僱傭關係存在認被告應依
民法第15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予聘任通知書
所載之每月全薪
110,000 元,即支付105 年2 月至5 月之薪資及105 年1 月
之薪資99,355【計算式:(110,000 ÷31)×(31-3 )】
,支付給原告薪資539,355 (計算式:110,000 ×4 +99,
35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回傳伊提供之聘任通知書
時,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成立,該聘任通知書上已記載兩
造約定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就任,
惟伊另於104 年12月29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延至農曆春節後(即105 年2 月15日)再
就任,而原告亦接受,故原告之任職時點應已變更至105 年
2 月15日,
嗣後伊另於105 年1 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因
伊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致無法如期聘用原告,請原告無須於10
5 年2 月15日至伊就任,且因聘任通知書上僅約定就任日,
未約定原告服勞務之
期間,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一未定期
限之僱傭關係,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伊依
法自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之聘任通知書,
約定月薪110,000 元、105 年1 月4 日到職就任並於同年月
25日簽名回傳,之後被告之陳姓主管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通
知其延後於農曆春節後再報到,後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又
以電話通知其無需再報到並不准其就任
等情,有聘任通知書
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 號卷(
下稱竹司勞調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
報酬之契約。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
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8
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回傳
被告之聘任通知書,並約定於105 年1 月4 日起到職受僱於被
告擔任品保經理,該聘任通知書上亦未載明期限等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自105 年1 月4 日起即成立不定期
限僱傭契約。復觀諸原告至被告所擔任之工作為品牌經理,該
工作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而被告又於105 年
1 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無需再報到並不准其就任,
足證被告
於105 年1 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依民法第488 條
第2 項前段「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應認被告於
105 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屬合法有效。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應屬
無據。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
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甚明,舉輕以明重,因可歸責於僱用人之事由,致
受僱人不能服勞務者,受僱人應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主張,
被告之陳姓主管於104 年12月29日以電話通知其延後至農曆春
節後再報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本已準備向被告
提供勞務,係因被告要求,始同意延後至農曆春節後再任職,
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於105 年1 月4 日起至同
年月14日止未服勞務,原告無需補服該段期間勞務,又原告月
薪11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任通知書1 紙足證(
見竹司勞調卷第7 頁),故原告105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
之薪資應為39,032元【計算式:(110,000 ÷31)×11=39,
03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4 年12月29日
合意原告之就任時點延至
農曆春節後(即105 年2 月15日),故原告之任職時點應已變
更至105 年2 月15日
云云,然兩造既已以聘任通知書當作僱傭
關係成立之依據,其上亦載明105 年1 月4 日到職,顯示兩造
之僱傭契約係自105 年1 月4 日起生效,縱被告經原告同意而
將就任時點延後,仍無礙於兩造僱傭契約於105 年1 月4 日成
立生效之事實,故被告此等辯稱,應無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信賴原則,然未定期限之僱傭契,亦不
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此
乃法律賦予未定期限僱傭關係之雙方之權利,被告為該行
使,自
難認有違反信賴原則。另原告亦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從其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然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係揭示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不得有就業歧視之精神,本
件自不得以此為請求權之基礎,
併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算利息(見竹司勞調卷
第19頁),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