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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呂玉釵 被   告 黃正枝 被   告 茂騰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 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枝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因僅 有聲明之金額而無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故先於民國106 年 1 月4 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7 萬7,690 元、看 護費18萬9,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2,6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再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醫療費用更 正為請求4 萬1,690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上開關 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 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就被告 應連帶賠償部分,亦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枝於103 年12月12日晚間5 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 桃園市○○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並將車停靠在 桃園市○○區○○○路○○○號路燈前之路邊,欲從事木頭搬 運工作,然被告黃正枝疏未注意即貿然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停 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 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2 至6 肋骨骨 折、右4 至8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黃正枝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原 交簡字第10號判處被告黃正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黃正枝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醫療費4 萬1,690 元、看護費18萬9,000 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3萬2,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黃正枝 係受僱於被告茂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茂騰公司),且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茂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正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29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枝部分: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予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部分,認原告主張之期間及薪資均有不實,且本 件係原告自己來撞系爭貨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茂騰公司部分:被告黃正枝並非伊之員工,亦與伊公司 無合夥或承攬之關係,被告黃正枝上開不法行為自與伊公司 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正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 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竟貿然停車,適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行駛 至該處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2 至 6 肋骨骨折、右4 至8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撕裂 傷等傷害,並被告黃正枝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 至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黃正枝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正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4 萬 1,690 元等情,業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 萬1,690 元,屬有據。 ㈡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因本次事故須專人看護,支出以每日2,100 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18萬9,000 元(計算式:90日×2,100 元=18 萬9,000 元)等語。而原告受有左鎖骨肩胛骨骨折、左2 至 6 肋骨骨折、右4 至8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小腿撕裂 傷,於103 年12月12日因上述病因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24 日出院;住院期間因雙側多重肋骨骨折,有行動受限情形, 住院期間建議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出院後,因仍主 訴胸痛,可能仍有部分行動受限情形,建議出院後2 至3 個 月期間有專人協助其部分之日常生活,『具體期間』及『 全日或半日』,應『視原告具體需求』而定,此有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第76頁),衡情須人看護,惟原告提出之看護 費用單據中(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告僅僱人看護51日 (住院期間:103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共13日;出院 後: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 月31日,共38日),參酌前 揭長庚醫院之函覆,是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 後一星期(7 日)始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出院一星期 後之一個月(31日)雖仍須專人看護,然應已無全日看護之 需求,此由原告出院一星期後之看護費用即由每日2,100 元 調降為1,800 元可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9 萬7,800 元【計算式:{(13日+7 日)×2,100 元}+{ 31日×1,800 元}=9 萬7,8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即屬無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3 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 13萬2,6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於提出診斷證 明書、停職證明書、結業證書、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 頁、第71至72頁、第90至96頁),而上開長庚醫院函覆確已 載有「臨床經驗上,肋骨骨折之病患,傷後6 個月內應避免 用力或抬重物」(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原為高猛有限 公司(下稱高猛公司)之工安,負責工地安全,施工時需上 下樓梯、確認施工是否安全,如遇現場人力不足即須協助抬 重物,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肋骨骨折,無法用力或抬重物 ,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3 個月無法工作一情屬實。原 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4,200 元云云,惟依高猛公 司開立之停職證明書係記載:「薪資:3 萬5,000 、工安津 貼:3,000 、車馬費:3,000 、伙食費:2,000 」,原告於 通常情形每月薪資應為4 萬3,000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3,000 元+3,000 元+2,000 元=4 萬3,000 元)。此 由原告自103 年5 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7,875 元、3 萬7,500 元、4 萬3,500 元、4 萬3,500 元、3 萬4,750 元 、3 萬4,500 元、3 萬7,500 元(高猛公司薪資表,見本院 卷第90至96頁)即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雖有因請假或其 他事由而扣薪致低於前揭4 萬3,000 元者(見本院卷第94頁 、第147 頁背面),然全無高於原告所主張之4 萬4,200 元 者,故應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3,000 元較為可採。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2萬9,000 元(計算式: 4 萬3,000 元×3 個月=12萬9,000 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正枝利用道路作為工作 場所,貿然停車於禁止停車處,致原告受有左鎖骨肩胛骨骨 折、左2 至6 肋骨骨折、右4 至8 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 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又原告原任職於高猛公司擔任勞工安 全業務主管,月薪4 萬餘元,103 年度所得為13萬餘元,名 下有投資數筆,約50萬元;被告黃正枝為錦屏園藝綠化企業 社之負責人,名下有汽車、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約97萬元, 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2頁) ,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2 至128 頁)。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 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黃正枝預 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黃正枝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4 萬1,690 元、看護費用9 萬7,8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9,000 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76萬8,490 元(計算式:4 萬1,69 0 元+9 萬7,800 元+12萬9,000 元+50 萬元=76萬8,490 元),要屬有據。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茂騰公司為 被告黃正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 告黃正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 黃正枝為被告茂騰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無非以被告黃正枝曾告知其係被告茂騰公司之員工, 及系爭貨車為被告茂騰公司所有,被告黃正枝在外觀上係為 被告茂騰公司執行職務云云,然被告黃正枝到院陳稱其僅係 因被告茂騰公司會將承攬園區內之除草、修樹工作再轉包給 擔任負責人之錦屏園藝綠化企業社,係論件計酬,除一次草 付一次錢(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茂騰公司主張被告黃 正枝並非其之受僱人,尚非全然無據。再以,系爭貨車實為 被告黃正枝所有,並非被告茂騰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黃正枝於客觀上亦無為被告茂 騰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尚難逕認被告黃正枝為被告茂騰公 司之受僱人。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 原告主張被告茂騰公司為被告黃正枝之僱用人之事實,難信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茂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正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無據,不應 准許。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被告黃正枝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貨車,此為肇事主 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 年11月11日桃鑑字第1041001967號函桃市區000000 0 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判決第2 至3 頁), 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黃正枝 雖有前述過失,然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被告黃正枝之系爭貨車,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 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70% 、被告黃正枝 應負30% 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 抵規定後,被告黃正枝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23萬 547 元(計算式:76萬8,490 元×30% =23萬547 元)。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7,690 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明細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 ),是原告得向被告黃正枝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 2,857 元(計算式23萬547 元-7 萬7,690 元=15萬2,857 元)。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 告黃正枝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3 月 18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正枝,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 第5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枝賠償15 萬2,857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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