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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被   告 莊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家維係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 下稱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 司)之約僱大型吊車司機,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 吊拆業務,訴外人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則分別為國登公 司之工程師、竺坤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竺坤公司)之負責人 、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億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竺坤公司及明億公司原亦為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2月 24日以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2公里處即C907標案施工區(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家維所涉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 45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上址所涉竊盜部分 ,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 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駁回),趁現場國登公司人 員忙於交接班不及注意之際,將放置於該工區內屬於原告所 有或管理之H 型鋼、鋼板樁及施工之鋼材,聯絡高一峰偕同 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訴外人陳富 美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大勝廢料行變賣分贓,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0 3 號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4,3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被告所涉竊盜,關於原告之部分僅有102 年3 月15日之 H 型鋼、鋼板樁、鋼筋等1,510 公斤,此有該判決書第18頁 可佐,然本件為警偵獲後,原告已全數領回該次被告竊盜之 物品,此亦可參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55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並無損失。並 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系 爭C907標案施工區,竊取原告所有H型鋼、鋼板樁等物載運 至陳富美所經營之大勝廢料行變賣得利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被告此部分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 月,此有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書各 1 份(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 號第6 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併將訴外人林正雄、 高一峰、伍明源、竺坤公司及明億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原告2,864,395 元,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 訴外人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無罪,且認被告雖涉嫌102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6 時45分許, 在系爭C907標案第1 工區竊盜H 型鋼、鐵板等物,惟距原告 失竊之第12工區,有相當之距離,認定被告應不至於第1 工 區行竊時,同時竊得第12工區之財物,是除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詹寶治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同年3 月7 日及3 月9 日,在系爭C907標案第12工區竊取原告之財物, 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知,此可參本院103 年 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書第6 頁至第7 頁(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9 頁),是以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原 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林正雄、高 一峰、伍明源、竺坤公司及明億公司及對被告就102 年3 月 7 日、102 年3 月9 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亦有本院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書可佐。是以本院刑事庭僅就被告被訴102 年3 月15 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5日遭被告竊取之H 型鋼、鋼板樁等物,經載運至訴外人陳富美所經營之大勝廢 料行變賣,嗣為警查獲時,在該大勝廢料行起獲H型鋼6支【 80 ×80公分、長10公尺(每支約3公噸)】、鋼板樁19支【 長6公尺(每支約360公斤)】,並由原告至現場認明相符後 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0 3 號卷核閱無誤(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1903 號第55頁) ,是以原告雖於102 年3 月15日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然已 尋獲,因此並無損害可言。另佐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書附表1 所提出之計算式:第1 項次:102 年3 月7 日,失 竊數量29噸,價值2,285,515 元;第2 項次102 年3 月9 日 ,失竊數量60片,價值578,880 元,合計2,864,395 元(見 本院10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 號卷第4 頁),並未就102 年 3 月15日之部分求償益徵原告已取回102 年3 月15日失竊 之贓物,已回復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損害可言,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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