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寶治
被 告 莊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家維係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
下稱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
司)之約僱大型吊車司機,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
吊拆業務,訴外人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則分別為國登公
司之工程師、竺坤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竺坤公司)之負責人
、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億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竺坤公司及明億公司原亦為
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嗣均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2月
24日以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2公里處即C907標案施工區(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家維所涉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
45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上址所涉竊盜部分
,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
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駁回),趁現場國登公司人
員忙於交接班不及注意之際,將放置於該工區內屬於原告所
有或管理之H 型鋼、鋼板樁及施工之鋼材,聯絡高一峰偕同
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訴外人陳富
美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大勝廢料行變賣分贓,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0
3 號提起公訴。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4,3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
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判決被告所涉竊盜,關於原告之部分僅有102 年3 月15日之
H 型鋼、鋼板樁、鋼筋等1,510 公斤,此有該判決書第18頁
可佐,然本件為警偵獲後,原告已全數領回該次被告竊盜之
物品,此亦
可參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55
頁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並無損失。並
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系
爭C907標案施工區,竊取原告所有H型鋼、鋼板樁等物載運
至陳富美所經營之大勝廢料行變賣得利
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被告此部分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 月,此有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書各
1 份(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 號第6 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併將訴外人林正雄、
高一峰、伍明源、竺坤公司及明億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原告2,864,395 元,
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
訴外人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無罪,且認被告雖涉嫌102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6 時45分許,
在系爭C907標案第1 工區竊盜H 型鋼、鐵板等物,惟距原告
失竊之第12工區,有相當之距離,認定被告應不至於第1 工
區行竊時,同時竊得第12工區之財物,是除原告之
法定代理
人詹寶治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同年3 月7
日及3 月9 日,在系爭C907標案第12工區竊取原告之財物,
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此可參本院103 年
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書第6 頁至第7 頁(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9 頁),
是以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原
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林正雄、高
一峰、伍明源、竺坤公司及明億公司及對被告就102 年3 月
7 日、102 年3 月9 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亦有本院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書可佐。是以本院刑事庭僅就被告被訴102 年3 月15
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
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5日遭被告竊取之H
型鋼、鋼板樁等物,經載運至訴外人陳富美所經營之大勝廢
料行變賣,嗣為警查獲時,在該大勝廢料行起獲H型鋼6支【
80 ×80公分、長10公尺(每支約3公噸)】、鋼板樁19支【
長6公尺(每支約360公斤)】,並由原告至現場認明相符後
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0
3 號卷核閱無誤(見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1903 號第55頁)
,是以原告雖於102 年3 月15日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然已
尋獲,因此並無損害可言。另佐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書附表1 所提出之計算式:第1 項次:102 年3 月7 日,失
竊數量29噸,價值2,285,515 元;第2 項次102 年3 月9 日
,失竊數量60片,價值578,880 元,合計2,864,395 元(見
本院10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 號卷第4 頁),並未就102 年
3 月15日之部分
求償,
益徵原告已取回102 年3 月15日失竊
之贓物,已回復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損害可言,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