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吳英世
相 對 人 利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佳函(桃園市○○區○○○路○段○○○號三樓)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經授字第10332049090 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公司未
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
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惟相對人公司僅由一人股東
柯明泉所組成,然柯明泉已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共11人均已
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同法第79條、
第80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
爰依法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經授字第1033
2049090 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
人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公司唯一股東柯明泉為清算
人,然柯明泉於102 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一情,復有柯明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102 年度
司繼字第373 號、102 年度司繼
字第396 號卷
足憑,準此,相對人公司已無股東可擔任公司
之清算人,又
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院
函請桃園
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經該會律師
陳佳函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同意書
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陳佳函具有律師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
由其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妥
適,且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確屬適當。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