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利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綉忠為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承受
非訟
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縱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
規定,然當事人於
非訟事件中聲明承受訴訟,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
選派清算人前之民國105 年8 月31日,由「吳英世」更換為
「王綉忠」,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105 年8 月25日院授
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財政部105 年8 月29日台財人字
第10508627230 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自應由王綉忠為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承受非訟程序。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