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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利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綉忠為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承受非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縱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 規定,然當事人於非訟事件中聲明承受訴訟,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 選派清算人前之民國105 年8 月31日,由「吳英世」更換為 「王綉忠」,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105 年8 月25日院授 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財政部105 年8 月29日台財人字 第1050862723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自應由王綉忠為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承受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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