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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相 對 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之債權人,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 小玲,陳小玲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相對人今尚未進行 清算程序,致其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假扣押裁 定,提出擔保金,為取回上開擔保金,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情。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 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 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公司法 第24條至第26-2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查:相對人並未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解散 等,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相對人既無撤銷或 廢止登記,或解散等情形,無需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主張 有解散事由,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處於遭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或解散等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本件應行進 入清算程序,自無法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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