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芳國
相 對 人 泉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泉泓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1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應作判決,並須載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定有
明文。又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民事裁定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239 條規定自明。是本院僅就理由部分為說明,
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泉泓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000 元,有股東5 人(
聲請人、
朱林美雲、朱哲良、白台生、韓晶晶),5 位股東均
持有股
份1,000,000 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股東白台生、韓
晶晶2 人懷疑聲請人將相對人之業務不當移轉至股東即其配
偶朱林美雲新成立之泉泓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白台生、韓晶
晶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背信、偽造文書
等罪嫌),相對人現停業中(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
30日),聲請人認大環境不佳等因素,致相對人虧損
等情。
是相對人之董事為聲請人、股東4 人、持股數額、訴訟、停
業等,應可認定為
本件基本事實。
四、有限公司對成立時股份來源(不得向外招募)、章程股東之
記載、一股東一票制、成立後股份之轉讓、
強制執行之通知
..等等,均有特別規定,為何如此規定,無
非在「股東信
賴」,本件聲請人已與股東白台生、韓晶晶訴訟,信賴心已
蕩然無存,且相對人公司已停業,是本院認已符合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命相對人解散。
五、至於相對人股東白台生、韓晶晶主張尚有刑事偵查案件,應
等該偵查事件終結後,方可解散,
惟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
事,沒有依附之必要,股東白台生、韓晶晶二人之主張,本
院不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
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相對人解散。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1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