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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芳國 相 對 人 泉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泉泓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1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應作判決,並須載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定有 明文。又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民事裁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239 條規定自明。是本院僅就理由部分為說明, 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泉泓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000 元,有股東5 人(聲請人、 朱林美雲、朱哲良、白台生、韓晶晶),5 位股東均持有股 份1,000,000 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股東白台生、韓 晶晶2 人懷疑聲請人將相對人之業務不當移轉至股東即其配 偶朱林美雲新成立之泉泓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白台生、韓晶 晶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背信、偽造文書 等罪嫌),相對人現停業中(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 30日),聲請人認大環境不佳等因素,致相對人虧損等情。 是相對人之董事為聲請人、股東4 人、持股數額、訴訟、停 業等,應可認定為本件基本事實。 四、有限公司對成立時股份來源(不得向外招募)、章程股東之 記載、一股東一票制、成立後股份之轉讓、強制執行之通知 ..等等,均有特別規定,為何如此規定,無非在「股東信 賴」,本件聲請人已與股東白台生、韓晶晶訴訟,信賴心已 蕩然無存,且相對人公司已停業,是本院認已符合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命相對人解散。 五、至於相對人股東白台生、韓晶晶主張尚有刑事偵查案件,應 等該偵查事件終結後,方可解散,惟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 事,沒有依附之必要,股東白台生、韓晶晶二人之主張,本 院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 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相對人解散。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1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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