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許春鐵
上列原告與
被告崧廈營造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
償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崧廈營造有限公司等四人提起請求職業災
害損害賠償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
第38號裁定准許,而
上開訴訟由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4號
審理後經原告撤回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7,60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應徵裁判費9,910 元,且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
告係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其得依同法第83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是以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3 元(計算式:9910×
1/3 =3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