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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董彩霞       郭日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凱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董彩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日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登凱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訴 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許 ,而前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兩造各有部 分勝敗,且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勞上易字第78號審理並移付調解而成立(105 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12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董彩霞、郭日春係起訴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48 元、287,367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3,090 元;因原告未就 其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於第一審判決後,關於原告 敗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先行確定,則原告除應 負擔其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就其餘經被告上訴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依調解內容,亦應由原告負擔。據此,原 告董彩霞、郭日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4, 410 元、3,090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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