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董彩霞
郭日春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登凱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應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董彩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日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登凱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訴
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許
,而前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56號判決
兩造各有部
分勝敗,且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
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勞上易字第78號審理並移付調解而成立(105 年度勞上移調
字第12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董彩霞、郭日春係起訴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48 元、287,367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3,090 元;因原告未就
其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於第一審判決後,關於原告
敗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先行確定,則原告除應
負擔其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就其餘經被告上訴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依調解內容,亦應由原告負擔。據此,原
告董彩霞、郭日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4,
410 元、3,090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