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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MAALA ALLAN GANUELAS 被   告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招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 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2,84 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是依前 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344 元(計算式:6720× 1/5 =1344),餘5,376 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6 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4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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