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MAALA ALLAN GANUELAS
被 告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招雄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且
上開訴
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2,84
6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是依
前
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344 元(計算式:6720×
1/5 =1344),餘5,376 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76 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4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