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被 告 忠雄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勝典
○ 弄0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惠玲間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應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曾惠玲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賠償訴
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許
,而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42號審理並移付調
解而成立(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5 號),依調解成立內容,
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1,077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是依調解內容,
該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因本件
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28
元(計算式:51985×1/3=173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