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俞政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琦基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
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琦基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3號
裁定准許,而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87號審理
並成立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67,90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
,是依和解內容,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因本件兩造
成立和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2,444元(計算式:37333×1/3= 12444,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