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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672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724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英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晏玟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英利達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壹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債務   人廖晏玟契約書之立約人,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廖晏玟清   償上開保全服務費及裝置保全系統費用,自屬無據,該部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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